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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3月4日因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垦社区b区1委110号(以下简称八五一一农垦社区)其岳父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二人因债务纠纷等问题发生争执,刘将孙推到屋外院门口时,孙不肯离开,继而双方互相推搡并撕拽对方衣服,刘用装有白灰的小瓶向孙扬撒并抓住孙的衣服领子,后孙双手抓住刘的双肩用力将刘摔倒在地,致使刘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张洪滨的辩护要点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6.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的量刑情节;7.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八五一一农垦社区其岳父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孙因与刘某某的女儿刘某一离婚、债务纠纷等问题和刘发生争执。刘某某将孙推到屋外院门口,孙不肯离开,继而双方互相推搡并撕拽对方衣服,刘某某用其事先准备好的掺有白灰、沙子和辣椒面的药瓶向孙身上扬撒,孙双手抓住刘的双肩用力将刘摔倒在地,致使刘右肩锁关节脱位及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查明,孙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辩护人的第2、4、5、7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通过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孙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观点,因双方达成的协议不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不符合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的观点,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双方互相推搡并撕拽对方,被告人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孙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可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