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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结风诉郑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结风,郑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汪结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青松,男,汉族。原告汪结风诉被告郑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结风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汪结风诉称,2011年,被告郑青松因农业生产需要农资,在原告处赊购农资,累计欠款1635元,并于流水账本累计欠款数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流水账本一页(账页上有被告郑青松的签名)。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农资货款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经营农资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农资款1635元,并在原告的流水账本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流水账本一页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青松在原告汪结风处赊购农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结风货款人民币1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