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张连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张连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东卜庄村。法定代表人:韦希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中,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堂岭,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日凌晨1点被告在工作时右眼不慎被石子击伤。2011年7月17日被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由原告负担。2012年8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2012)第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临劳鉴(2012)11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5月2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知一份,认为被告应先行人工植入晶体术治疗后,再行伤残评定。2013年7月9日被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人工植入晶体术,支出医疗费9140.94元。2014年4月8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4)4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6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4)23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10月21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4)第138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65976.1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连中出生于195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2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7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670元、交通费340元,并放弃了停工留薪期待遇27086.4元的主张。原告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向社保部门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已超过60岁,不应再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天13.3元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受伤已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医疗费9140.94元、护理费3670元、交通费34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29.2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有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食宿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费标准以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0.5%计发,结合被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天数,该院依法予以支持1005.3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7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582.5元,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放弃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中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连中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898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张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2010年10月建厂以来,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如何受伤、如何治疗,上诉人一概不知。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7月2日早晨受伤,病历载明2011年7月17日入院治疗,被上诉人对于为何间隔15天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询问受伤的原因,被上诉人称其女儿告诉不要和上诉人说话,全部由律师代理。关于工伤认定书,上诉人一直没有见到,经落实才知道是一名员工收到后丢失。以上事实说明,本案存在很多瑕疵,被上诉人想方设法欺骗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连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以罗人社(2012)第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依法申请复议或在法定期限内提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并非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4)2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希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