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牛克冰与圣永银、程一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克冰,圣永银,程一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牛克冰,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广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圣永银,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程一明,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牛克冰与被告圣永银、程一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克冰的委托代理人叶广明,被告圣永银、程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克冰诉称:我与圣永银、程一明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了联合承包协议,约定由三方联合承包濉溪县孙疃镇政府开发的6栋住宅楼房,协议中约定5万元以上重大决策必须有三人共同商讨决定,工程属于三人合作承包,所有利润三人共享。圣永银收到我建房集资款7次合计42万元,我因儿子有病用钱取走9.5万元。现此工程已结束,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圣永银从淮北市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领取工程款2100多万元,私自非法占为已有,不给我的工程款和利润,就连我所投资的32.5万元建房款本金,圣永银、程一明也以亏损为由拒绝偿还。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圣永银、程一明偿还我32.5万元建房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圣永银庭审中辩称:5万元以上需要各方同意,我们也一直是按此约定履行的,后来我与牛克冰一起借了65.94万元,但借的钱是仅我一人打的条,牛克冰没签字,这笔钱用于孙疃镇政府工地,这笔钱应由我们共同偿还;对于牛克冰要求32.5万元,我不认可,牛克冰虽交付了合伙资金,但我也向牛克冰交付430751元合伙款,我和牛克冰经过结算,至2012年3月12日,牛克冰还欠我5729元;我现在还有很多欠账牛克冰没有给我报,我们还未进行最终结算,我不同意牛克冰的诉讼请求。程一明庭审中辩称:我没有义务返还牛克冰32.5万元,我的钱也已投入工地,现在还没有进行结算;工地开工后,钱不够,我的房产也进行了抵押贷了20万元,我还支付了9万多元利息,我干了18个多月,但一分工资都没拿;我们都没有进行结算,我不同意牛克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牛克冰与圣永银、程一明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了联合承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牛克冰与圣永银、程一明三人包工包料以每平方680元的价格联合承包孙疃镇政府开发的6栋住宅楼;三人本着利益同享风险同担的原则,尽量压低成本,节约原材料,以达到最大效益;三人共同集资,每人20万元,以填补前期未有预付款能够正常施工的保证;工地具体操作由圣永银负责,一般事情由圣永银负责解决,5万元以上的重大决策,必须三人共同商讨决定;工程属于三人合作承包,所有利润三人共享,如有风险三人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牛克冰分7次交纳出资款42万元,并由圣永银出具收条。后牛克冰因其儿子生病,从涉案工程的开发公司处领取9.5万元。截至2014年5月22日,圣永银已从涉案工地领取工程款项17137607.6元。另查,圣永银与牛克冰另外合伙承建其他工程,工程初期由牛克冰负责,圣永银向牛克冰交纳了430751元的出资,该案外工程尚未完工。以上事实,有牛克冰提供的7张收条、联合承包工程协议、录音资料,圣永银提供的收条、欠条、浍水苑工程1#-6#楼工程施工结算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圣永银提供的协议书、借据、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牛克冰与圣永银、程一明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牛克冰与圣永银、程一明签订的联合承包工程协议没有对退伙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且现在三人对合伙工程尚没有清算,无法确定合伙事宜的盈亏情况。牛克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牛克冰要求圣永银、程一明退还出资款3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克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87.5元,由原告牛克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