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书霞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葛纯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道清,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负责人沈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刘道清,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被告葛XX与被告李XX登记结婚。2007年8月29日,被告葛XX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住]字[工]行[二七]支行(2007)年(168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葛XX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XX区XX路XXX号X楼XX层X座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为6.426%,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若被告葛XX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葛XX承担;被告葛XX以其名下位于XX区XX路XXX号X楼XX层X座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葛XX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以被告葛XX名下位于XX区XX路XXX号X楼XX层X座的房产为其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向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200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葛XX发放贷款25万元。2007年9月6日,原告取得位于XX区XX路XXX号X楼XX层X座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个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13)金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xxx号x楼xx层x座的房屋归葛某某所有,该房屋从2013年7月15日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葛某某负责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葛某某连续12期、累计67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0211.52元、利息11218.99元未偿还,酿成诉讼。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971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显示截止到2015年4月4日,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葛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201.52元、利息16002.83元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葛某某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但应在贷款本息中扣除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葛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即截止到2015年4月4日,被告葛某某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201.52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葛某某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2971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29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本金200201.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葛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971元;三、被告葛某某、李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权以被告葛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XXX号X楼XX层X座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葛某某、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葛某某关于房屋贷款情况,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贷款由被上诉人葛某某负责偿还;其与被上诉人葛某某离婚后,被上诉人葛某某从未探望过孩子,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偿还贷款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认可2008年住进本案争议的房屋时知道该房屋有贷款,系其一直在偿还贷款,离婚时贷款仍未还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于2005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25万元,并以房屋作为抵押。对于被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述贷款行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后被上诉人葛某某未能按月偿还贷款,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位于郑州市XX区XX路XXX号X楼XX层X座的房屋归被上诉人葛某某所有,该房屋从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上诉人葛某某负责偿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向被上诉人葛某某追偿。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葛某某关于房屋贷款情况,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贷款由被上诉人葛某某负责偿还,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偿还贷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葛某某离婚后,被上诉人葛某某从未探望过孩子,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的理由,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并非统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