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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传勇与英利能源(山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勇,英利能源(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勇,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利能源(山东)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南山世纪大厦*座2305。法定代表人:张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焱,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勇因与被上诉人英利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李传勇入伍,2009年7月1日从部队转业。2010年1月4日,李传勇就业到烟台蓝海人力资源服务处,后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3年1月4日,李传勇从该单位离职。2013年8月26日,李传勇到英利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李传勇、英利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英利公司向李传勇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李传勇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李传勇2013年9月工资2595元、10月工资3020元、11月工资3040元、12月工资3060元、2014年1月工资3060元、2月工资3160元、3月至6月工资均为3210元。2014年度,英利公司未安排李传勇休带薪年休假,英利公司向李传勇支付了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英利公司司机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李传勇在岗期间有24天双休日出差,其中2013年9月份3天、10月2天、11月份3天、12月份2天;2014年1月份1天、2月份1天、3月份5天、4月份2天、5月份1天、6月份1天、7月份3天,英利公司均未安排李传勇补休。英利公司在李传勇出差期间均支付出差补贴,出差补贴不区别工作日和双休日,李传勇在工作日出差时,其当日工资照常计发,双休日出差则不另外计发加班工资。2014年11月14日,李传勇因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与英利公司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英利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3天的工资1211.4元;2、英利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2天的工资891.7元;3、英利公司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485元。2015年2月11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814号裁决书,裁决:1、英利公司支付李传勇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111.72元;2、驳回李传勇的其他申诉请求。李传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英利公司支付李传勇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假3天的工资1211元;2、英利公司支付李传勇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假2天工资891元;3、英利公司支付李传勇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7485元。庭审中,李传勇主张,我在英利公司工作,经折算,我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是3天,2014年是7天,其中英利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尚需向我支付2013年3天、2014年2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出差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传勇系英利公司职工,李传勇从烟台蓝海人力资源服务处离职时起至到英利公司处入职时止,该期间未连续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李传勇主张2013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入伍期间可以计算为工龄期间,故截止2014年8月26日,李传勇累计工作年限为16年7个月。李传勇在英利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李传勇与英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李传勇2014年度在英利公司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需按照李传勇在英利公司的剩余日历天数(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折算确定。经折算,李传勇2014年度在英利公司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整天,依法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李传勇主张英利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李传勇在岗期间因出差有24个双休日加班,英利公司未予以补休。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英利公司在李传勇出差期间支付的出差补贴并不区别工作日和双休日,且工作日出差时,李传勇的工资照常计发,而双休日出差则不另外计发加班费,因此英利公司以出差补贴替代加班费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英利公司应支付李传勇双休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核算英利公司应支付李传勇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6667.11元,对李传勇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利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传勇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6667.11元;二、驳回李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英利能源(山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英利能源(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传勇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英利公司应支付我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7元。从2013年8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共计128天,除以365天,乘以我当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10天,即得出2013年应休带薪年休假3天。二、英利公司应支付我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6元。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共计270天,除以365天,乘以我当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10天,减去已休假5天,即得出2014年应休带薪年休假2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英利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7元和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6元。被上诉人英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传勇2013年在英利公司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因为李传勇2013年在英利公司连续工作不满一年。2014年李传勇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英利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传勇的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李传勇主张英利公司应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倍,英利公司已经照常支付了其一倍工资,还应支付二倍工资,按每天134.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07元;英利公司应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倍,英利公司已经照常支付了其一倍工资,还应支付二倍工资,按每天146.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86元。英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否认李传勇工资标准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李传勇在英利公司工作之前就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李传勇2013年和2014年均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因李传勇未正常休带薪年休假,故英利公司依法应支付李传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从2013年8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共计128天,除以365天,乘以李传勇当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10天,即得出李传勇2013年应休带薪年休假3天,英利公司应支付李传勇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7元。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共计270天,除以365天,乘以李传勇当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10天,减去已休假5天,即得出李传勇2014年还应休带薪年休假2天,英利公司应支付李传勇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6元。综上,英利公司共应支付李传勇2013年和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93元。原审法院未支持李传勇2013年和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李传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英利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传勇2013年和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93元;四、驳回上诉人李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英利能源(山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英利能源(山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