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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丁某甲,居民。被告:卢某,居民。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丁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有事情未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已过半年,仍没有和好的可能,分居一年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辩称:同意离婚,我跟原告结婚30多年了,原告开始是民办教师,现在是正式教师,如果离婚需要原告给我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冬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居住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林家村)。原告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0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原、被告将双方于2000年在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驻地建造的二层楼房(每层三间)一套及室内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等家电、家具全部赠与婚生子丁某乙,与该房有关的所有权益均归丁某乙享有;原、被告保证配合丁某乙办理该房的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原、被告将双方于2009年购买的鲁L×××××号牌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赠与婚生子丁某乙;原告丁某甲保证于2012年4月25日前将该车交付给丁某乙,被告卢某保证协助丁某乙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自2012年4月10日后至原告将该车交付给丁某乙之前,如因该车发生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均由原告丁某甲负责,与被告卢某无关;四、原、被告双方将共有的农用地膜200余捆赠与婚生子丁某乙;五、原、被告对被告弟弟卢北远的共同债权3000元由被告卢某享有;六、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七、原、被告别无其他任何财产纠纷;八、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依此协议内容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提出出售位于西湖驻地的房子,双方于2014年3月以50万元的价格售出,卖房后为其子购买车辆一台(约5万余元),余款44万元当时在原告处,被告要再买个房子或者盖个房子,原告不同意并在其父母院子里盖了3间平房,双方在原告单位涛雒附近居住,经常为小事争吵,后协商离婚,原告给了被告25万元,被告为其子在开发区买房交了首付,后被告又向原告要7万元生活费,原告不同意支付并回其父母处居住,被告于2014年阴历5月底即到儿子处帮着照看孩子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889号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于9月4日签收裁定书,于同年9月16日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查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上一次诉讼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于9月22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70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均主张复婚前无个人财产,复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笔记本电脑、空调各一台,均在原告处。被告主张原告有住房公积金5-6万元,还以涛雒中心小学会计徐延安的名义于2013年6月14日存日照银行40401.5元,并提供存单复印件;还有2013年工资3万元在工资卡里,还有2014年工资和2015年工资没有领,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今年又涨到4500元;另有荣学华借了原告1万元未还;以上累计20多万元,要求分一半;另原告还开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车一辆,车牌号为鲁L×××××。对此,原告称自己于2012年已写了辞职报告,工资卡也上交给了涛雒中心小学会计徐延安,这是自己复婚前的工资;荣学华拿了100来捆薄膜用了,约有1万元,他现在没有钱还;车是事实。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存私房钱1.5万元,并提交从被告包内找到2012年10月2号的存款条。对此,被告称系其妹夫存的,是复婚之前的。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名下的存款单4张,其中2014年6月27日在日照银行存款18万元、6万元、1万元的存单各一张,2013年3月26日在农村信用社存款6000元的存单一张。对此,被告称上述存单已于2014年7月挂失,其中日照银行存单三张存款为25万元,是原告分给自己的房子款,已给孩子买房用了,农村信用社的存单一张6000元是复婚前个人的存款。庭审中,被告曾申请法院调查原告住房公积金和工资,后被告又撤回调查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东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4)东民一初字第2889号和3707号民事裁定书2份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后,又办理复婚登记,复婚不久,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双方当事人在(2012)东民一初字第1253号案件中,于2012年4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共同财产房屋、车、农用地膜均已赠与其婚生子丁某乙;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复婚登记,均主张无个人财产,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空调、电视、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对被告主张原告有住房公积金5-6万元,以涛雒中心小学会计徐延安的名义于2013年6月14日存日照银行40401.5元,2013年工资3万元、2014年工资和2015年工资未领,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今年又涨到4500元,要求分得一半;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请求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生活费的请求,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丁某甲所有,电视、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归被告卢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雪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