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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贡昶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终字第000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贡昶,个体户,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丹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贡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贡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贡昶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贡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贡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贡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贡昶撤回上诉。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 禹代理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