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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静与冯振、李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冯振,李何,陈亚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李静,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卞立海。被告:冯振,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何,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号。被告:陈亚洲,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静诉被告冯振、李何、陈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卞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李何、陈亚洲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冯振、李何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4%,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被告陈亚洲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振、李何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2200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3.2万元,被告陈亚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振、李何从原告处借款及担保人为陈亚洲的事实。被告冯振、李何、陈亚洲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静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冯振、李何从原告李静处借款11万元,月息4%,利息每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冯振自愿以其坐落在天润上层12幢2单元10层1002号的房子以及皖S×××××号奔驰轿车作为抵押,并将买卖合同、车辆所有权证交予原告。被告陈亚洲作为担保人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静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小写)11万.00元,月息4%,利息每月结算,本金半年一还。时间: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此笔借款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借款人自愿将自己坐落在天润上层12幢2单元10层1002号的房子及卖房合同、皖S×××××奔驰轿车抵押给出借人)。担任须知:我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与借款人同等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本还息,我自愿偿还出借人的本息及有关费用。出借人:李静借款人:冯振李何电话:1332927599918356787999担保人:陈亚洲电话:181333090902014年4月30日。”该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利息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振、李何从原告李静处借款11万元,有被告冯振、李何共同为原告李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冯振、李何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冯振、李何并未偿还,故原告李静要求被告冯振、李何归还本金1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可以约定利息,本案被告冯振、李何与原告李静约定月息4%,现原告李静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静要求被告冯振、李何偿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2.2万元及以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订立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冯振自愿以其房屋及车辆作为抵押,故被告冯振应当优先对上述房屋及车辆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被告陈亚洲自愿为被告冯振、李何作担保且对担保方式作出了约定,故被告陈亚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振、李何从原告李静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从该日到原告李静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李静要求被告陈亚洲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洲对其担保的借款约定了担保范围,因此,被告陈亚洲的保证范围应是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振、李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利息2.2万元(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本金11万元,月息2%,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为止)。二、如被告冯振、李何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李静有权对被告冯振名下的天润上层12幢2单元10层1002号的房子以及皖S×××××号奔驰轿车等抵押物折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前述第一项及本案被告冯振所应承担的诉讼费及原告李静未来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何在被告冯振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各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亚洲在被告冯振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各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冯振、李何、陈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