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李秀,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缝纫工,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桐城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诉称:2014年10月11日12时52分,储徽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4KM+300M处右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入口处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秀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秀倒地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储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伤残赔偿额为1万元。李秀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桐城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2、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案外人储徽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原告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不是计算意外伤害赔偿的依据,应当依据人身伤残评定标准所���程度进行赔偿。如果原告损失已经由储徽赔偿终结,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秀在被告桐城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其中累计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占保险金额20%;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赔付比例80%;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0时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单背面印有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具体约定,但该保单最后一段注明:“本页内容仅为宣传介绍,任何时候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责任及相关内容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保险人提供的条款和保险单约定的内容为准”。2014年10月11日12时52分,储徽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4KM+300M处右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入口处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秀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秀倒地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秀受伤后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7115.08元。出院诊断:1、颅脑闭合性损伤(重),左颞硬膜外血肿(急性)开颅术后、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颞骨骨折;2、胸外伤、双肺挫伤;3、腹外伤、肝脾挫伤。2014年11月21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8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秀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7月3日,���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桐城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秀与被告桐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秀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辩称只能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予以赔偿,既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没有与原告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为由拒绝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该保险条款,且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单对意外残疾未约定赔偿给付比例,被告应全额赔偿。对于意外医疗费,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扣除事故免赔额1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秀意外残疾保险金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520元[(2000元-100元)X80%],合计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秀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