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建英、王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建英,王换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992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英,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东下关乡南栗元铺村**号,身份证号:1306241969********。被告王换生。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建英、王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孙建英、被告王换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经本院依法传唤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孙建英从我处贷款30,000元,用于养猪,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10.80625‰,被告王换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辞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建英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668.9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45,668.93元,被告王换生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孙建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其辩称,有贷款这回事,是我贷的,但是钱我没花,钱给王立军花了,应该由王立军偿还。被告王换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其辩称,担保这个事属实,是我担保的,但是钱我没花,钱给王立军花了,应该由王立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英于2011年7月12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10.8062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王换生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孙建英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5,668.9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5,668.9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建英、王换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建英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换生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二被告主张贷款实际用款人并非自己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孙建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换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5,668.93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45,668.93元;二、被告王换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孙建英、王换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孙建英、王换生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