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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宾与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宾,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475号原告曹宾,山东能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兴仁。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东能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玉波,该公司职工。原告曹宾与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能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兴仁、纪美及被告山能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强、牛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宾诉称,原告曹宾系原山东能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能机械)员工,2012年3月25日在购买培训用书途中遭遇车祸,2013年12月31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叁级,后原告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932.1元,并每月支付伤残津贴6154.2元,2014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204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932.1元;2、被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6154.2元,并补足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差额33250.4元;3、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600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元;5、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当庭变更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7440元;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4280元;3、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32880元;4、护理人员交通费1718.16元;5、原告出院租车费3150元。被告山能集团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主张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未经仲裁,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其超额支付了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另外还安排专车接送、专人护理,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宾系原山能机械员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15点40分左右,在购买职工培训教材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泰人社工伤决字(2012)第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鲁劳鉴字(2013)第6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叁级。原告向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932.1元,并每月支付伤残津贴6154.2元,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204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宾于2012年3月25日至9月26日在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6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颅底骨折、外伤性脑积水、双肺挫伤等,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职工李吉录护理。2012年9月26日原告转院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院),由被告派车将原告送往武警总院,至2013年5月6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2天,诊断为:脑积水、颅骨缺损、肺部感染、颅内感染、右侧偏瘫、失语、失忆症、右眼无光感、大小便失禁、认知功能障碍(重度)。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分五次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1天,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左颞颅骨缺损术后、外伤性癫痫等,因认知障碍需要陪护2名。2014年1月2日至12月28日分九次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9天,2014年5月21日至7月12日在武警总院住院治疗52天。自2012年9月26日起,住院期间由被告的妹妹曹新莲及姑姑曹启珍进行陪护,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89330元,2012年、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5755元、28264元。2014年12月31日,山能机械变更名称为山能集团。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裁决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住院病历、劳动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本市范围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元;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费(火车:硬座、硬卧或者二等座;轮船:三等舱)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15元,省外每人每天20元,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20元(限两天内)。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按以上标准,由用人单位据实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关于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原告被诊断为脑积水、重度认知功能障碍,伤情严重,本院酌情认定需要陪护2名,其中2012年3月25日至9月26日在中心医院治疗时,被告派职工李吉录进行了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之日,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认定为83200.31元(25755元÷365天×186天+25755元÷365天×96天×2人+28264元×2人)。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认定为480元(2人×2天×120元)。关于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4760元(186天×10元×1人+222天×20元×2人+201天×10元×2人)。关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的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101630元,其中李吉录护理费9000元、派车送曹宾去北京的费用3300元并未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8933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及《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曹宾护理费83200.31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8940.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9330元,剩余9610.3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能源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丽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