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某,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兄弟二人没有住房,双方在被告房子里结婚。婚后发现房子是被告姑姑的,被告借此房子骗婚。被告还要求原告长期住在其娘家,原告因此经常与被告生气吵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因被告骗婚,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精神补偿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见面后,原告要带被告去外地打工,被告父亲不同意,认为在双方关系没有确定之前一起外出打工不合适,经双方商议后,原被告办理结婚手续,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支付彩礼。原告称其有套房子,结婚时没有装修,所以借用被告姑姑房子结婚,不存在用房子骗婚一说。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病,原告却不管不问,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医疗补偿共计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矛盾吵架生气、长期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磊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