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良与吴怀全、吴祖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吴怀全,吴祖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陈良,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怀全,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祖清,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鄂肇事J9W192小型客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凯军,该公司理赔员。原告陈良与被告吴怀全、吴祖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吴祖清到庭参加诉讼,���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怀全经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5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怀全、吴祖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没有法定免责及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下,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所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具体的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吴祖清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我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22630.70元,为原告修摩托车2050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该费用在保险公司中优先偿付;4、被告吴怀全是受我雇请的,吴怀全的赔偿责任应由我自行承担。原告陈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证据拟证实被告吴怀全负次责,原告陈良负主责。证据3、原告的住院治疗资料、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次,共计33天,共用去医疗费22630.70元。被告吴祖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药。本院认为,该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法医鉴定书、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160日;护理时间60日。并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2050元。被告吴祖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车损鉴定及修车发票证据无异议,但对人身鉴定持表留意见,重新鉴定在七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交通费票据8张,住宿费发票5张,拟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用去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被告吴祖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由法院酌定;住宿费因原告本身在红安城区住院,不会产生住宿费,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原告的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及红安县城关镇金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红安县公安局城关镇金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在红安县城区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吴祖清对该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住房证明及租房证明有异议,应由法院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祖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怀全驾驶的鄂J9W1**小型客车定损单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祖清所有的车子用去修理费1915元。原告陈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0时30分,原告陈良驾驶鄂JPZ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沙酒店路段时,与自���向西直行由被告吴怀全驾驶的鄂J9W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良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22630.7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2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怀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良负主要责任。原告陈良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1000元,全休时间160日,护理时间6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祖清为原告陈良垫付了24680.70元。在庭审中,被告吴祖清表示愿意承担被告吴怀全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怀全驾驶的鄂J9W9**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吴怀全驾驶车牌号鄂J9W9**小型客车与原告陈良驾驶的鄂JPZ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陈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吴怀全驾驶的车牌号J9W91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陈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良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陈良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本院核定原告陈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630.7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9623.63元(28792元/年÷365×122(鉴定前一日)],护理费4732.93元(28792元/年÷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车辆损失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02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78560.5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9623.63元﹢护理费4732.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7929.21元[(医疗费12630.7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车辆损失费50元)×30%];被告吴祖清赔偿原告陈良法医鉴定费450元(1500元×30%)。被告吴祖清的车辆损失费1915元由于原告陈良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吴祖清的该项损失应由原告陈良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良78560.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良7929.21元。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良86489.77元,三、被告吴祖清赔偿原告陈良鉴定费450元;四、原告陈良赔偿被告吴祖清车辆损失费1915元;五、原告陈良返还被告吴祖清24680.70元。以上三、四、五项相抵,原告陈良返还被告吴祖清26145.70元。六、驳回原告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吴祖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1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晟审 判 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 秦 小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