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赵某某,女,瑶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委托代理人:罗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军,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虎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后认识并恋爱,并于2008年上半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婚初二人��情尚可,但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对原告实施打骂甚至虐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不堪忍受遂于四年前外出打工,独立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子女依法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属实,二人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同时被告方尽到了家庭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8年9月22日办理结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2004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6年5月7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08年3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丙。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及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户籍证明各一份,原、被告在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婚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