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秀燕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石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东路475号兴明大厦三楼303室。负责人欧春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秀燕。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一审被告石志强。一审被告北流供电公司,住所地北流市花果山别墅区。法定代表人罗斌,经理。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24日,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与梁秀燕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5日21时36分,林广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挂桂K×××××号牌小型轿车搭乘冼建志沿215省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石志强驾驶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李庚全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双方行至省道215线6KM+827M处路段时,由于林广庆驾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石志强驾驶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广庆当场死亡,石志强、冼建志、李庚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广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志强、冼建志、李庚全无事故责任。林广庆受害前系广东省化州市播扬镇文水田了村居民,梁秀燕系林广庆母亲。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为北流供电公司所有,石志强系北流供电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笫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事故造成梁秀燕的损失有:1、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242174.8元。2014年7月21日,梁秀燕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秀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48698.8元,石志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按30%责任计算赔偿金额,由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石志强、北流供电公司共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广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志强、冼建志、李庚全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在本案事故中,林广庆存在主要过错,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石志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损害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林广庆承担70%的民事责任,石志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秀燕请求石志强、北流供电公司、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梁秀燕请求赔偿丧葬费2784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依法确定为21318元;梁秀燕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由于林广庆受害前系广东省化州市播扬镇文水田了村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梁秀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242174.8元。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秀燕上述损失,应由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梁秀燕,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32174.8(242174.8元一110000元),由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32174.8元×30%=39652.44元给梁秀燕。为此,判决:一、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梁秀燕;二、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39652.44元给梁秀燕;三、驳回梁秀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元(梁秀燕已预交1666元),由梁秀燕负担243元,由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负担3089元。上诉人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对于本起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地描述了事故是由于林广庆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在会车时超过道路中心实线的单方过错行为造成的,而石志强属正常行驶,无任何违规行为。一审法院也确认了该事故认定书的“林广庆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志强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但在确认民事赔偿责任时,却以石志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损害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认定石志强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这一前后矛盾的认定不仅与事故认定书所制作的现场记录不符,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采用赔偿标准不当,导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错误。梁秀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广庆的住所地,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金额不当。3、石志强无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秀燕11000元。被上诉人梁秀燕答辩称:石志强存在不文明驾驶的行为,可能存在超速的情况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一审认定石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广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石志强、北流供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天气为晴天,事故发生点道路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道路中间设有黄色单实线,北流往宝圩方向道路中间黄色实线到沥青路面右侧边线距离为475㎝,到左侧白色边线距离为385㎝,左侧白色边线到沥青路面边线距离为50㎝,两车发生碰撞的刮痕起点分别位于北流往宝圩方向右边车道距离右侧边线153㎝和193㎝处。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认定为:林广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轿车会车时超过道路中心实线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梁秀燕申请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进行复核,2014年1月9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玉公交复字(2013)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准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林广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志强、冼建志、李庚全无事故责任,并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客观、合法、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梁秀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石志强存在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请求确认由石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石志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由石志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林广庆自行承担。由于林广庆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秀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误,本案依法予以纠正。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林广庆的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一审法院采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所得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元给梁秀燕。梁秀燕其余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财保玉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1000元给被上诉人梁秀燕;二、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梁秀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梁秀燕已预交1666元),由被上诉人梁秀燕负担3185元,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秀燕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谭政审判员钟雄代理审判员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