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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与泰兴市宏利达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宏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泰兴市宏利达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宏杰,刘国海,肖春生,李敏,刘红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刘陈社区交通东路18号。负责人徐继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泰兴市宏利达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刘陈村8组。法定代表人刘红泉。被告刘宏杰。被告刘国海。被告肖春生。被告李敏。被告刘红泉。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与被告泰兴市宏利达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宏杰、刘国海、李敏、刘红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继民及其诉讼代理人耿洋、被告刘宏杰、刘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宏利达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敏、刘红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泰兴市宏利达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11月25日,由被告刘宏杰、刘国海、肖春生、李敏、刘红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泰兴市宏利达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罚息计138191.34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月息8.505‰计算,逾期加收利息的50%计收罚息),合计293191.34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宏杰、刘国海、肖春生、李敏、刘红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宏杰、刘国海辩称,本案借款不清楚,收到法院诉状时才知道的,我们也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手续。被告泰兴市宏利达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肖春生、李敏、刘红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泰兴市宏利达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泰农信高借字(2008)第6041403020号,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原告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6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不得超过2011年6月23日;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刘宏杰、刘国海、李敏、肖春生、刘红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泰兴市宏利达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泰农信高借字(2008)第604140302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60000元,最高余额为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6月30日,原告发放借款160000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及到期的利息,余欠本金1550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再次出具借款借据,注明借款金额155000元,月利率8.505‰,用途借新还旧,2009年11月25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各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及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各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以证明被告泰兴市宏达利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155000元及向各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按约还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宏杰、刘国海、肖春生、李敏、刘红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兴市宏达利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肖春生、李敏、刘红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宏达利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罚息138191.34元(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月利率8.505‰计算,逾期加收利息的50%计收罚息),合计293191.34元,并按月利率12.7575‰支付借款本金155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宏杰、刘国海、肖春生、李敏、刘红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