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1月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桃洪镇三社区新村路58路。委托代理人邵保明,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周旺镇长兴村*组。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固、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生育女孩颜某甲。因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冷漠、苛刻,动不动对原告拳打脚踢。特别是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吵后,被告用衬衣和胶带捆绑原告进行殴打,一直持续几个小时,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被告还不断用被子蒙住原告头部,原告几次差点窒息,同时,强迫原告在其拟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要求原告支付其30万元,事后,被告又抢走原告的银行卡,威逼原告说出密码后,取走原告卡内的6万元。自此,原告即被被告赶出所租房屋。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颜某甲(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由被告退还强行拿走原告的6万元。被告颜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外遇及整容在先,长期分居2年在后;被告同意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按每年3万元共54万元,被告承担27万元;原告归还已知家庭存款14万元,保留起诉未知的共有财产;原告赔偿被告30万元,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赔偿被告差旅费、误工费共计2万元,由于原告违背双方自愿签字的离婚协议等,导致被告工作地、居住地往返两来回。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2013)隆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确认双方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2月23日开始分居。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的门诊病史记录。证明原告2013年2月24日因家庭暴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2013年2月15日的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邵早英的调查笔录。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7、暂住证。证明原告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在杭州市江干区生活。8、证人杨朋朋、卢俊丽、胡致祥的证言。证明法院第一次判不离后,双方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9、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卡里强行取走6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当时是原告用刀先砍被告,被告在抢刀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且派出所也认定原、被告是一般夫妻之间纠纷;证据5-8无异议;证据9取款4万元属实,这4万元是被告的,另外2万元被告不知道,且当时原、被告没有离婚,存款也应当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关于被告取走款项的内容,被告予以认可,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5年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6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生育女孩颜某甲。小孩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在上海务工,被告承担了家庭的开支,并多次将收入汇入原告帐户中,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两人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再次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并取走原告银行卡内部分款项。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隆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此后未有联系,原告在杭州打工,被告在上海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的怀疑及2013年2月被告的殴打行为产生隔阂,致使夫妻关系不融洽,两人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并没有珍惜这次机会,未对夫妻感情进行修缮,双方仍互无来往。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颜某甲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考虑到颜某甲未满十周岁,转换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并无益处,原告又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居所以及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颜某甲宜由被告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婚生小孩颜某甲不满八周岁,由原告支付500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颜某甲由被告颜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500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