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0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小某,现年27周岁,已结婚。由于被告多疑,性格暴躁,婚后经常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一直挺好,我以前有什么过错,我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小某,现年29周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后虽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