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福书与游伦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书,游伦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80号原告赵福书,女,生于1950年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游伦勇,男,生于1977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2—(—1)—10,组织机构代码67866219—8。负责人胡洪伟。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书与被告游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游伦勇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书、被告游伦勇、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书诉称,2014年11月9日晚18时左右,原告在綦江区扶欢镇崇恩2村养兔场乡村公路上行走,被被告游伦勇驾驶的渝BJ65**号摩托车从后面撞到左侧腰部,且被撞倒在地。后被告游伦勇叫路过的付元文将原告送至扶欢卫生院检查,结论为软组织挫伤。因当时伤情不重,原告就未深究。原告回家后仍感觉腰部疼痛,便于2014年11月16日再次到扶欢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到綦江区人民医院做CT检查,结论为左侧第6、7、8肋腋段断裂,断端稍错位。原告在扶欢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及在綦江区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共计3400余元,被告游伦勇已支付原告。后原告和被告游伦勇多次到扶欢镇派出所协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但被告游伦勇拒不配合。至今,原告肋腋仍有余痛。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0元(被告已付)、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游伦勇辩称,原��赵福书诉称被被告骑摩托车撞到左侧腰部不是事实。事发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当时原告与王秀先同行,被告骑着摩托车在后边,但并未撞倒原告,只是刚与之有所接触,原告就坐到地上,之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当时骑车路过的付元文说:“不管是不是你撞的,先送医院再说。”。被告认为有道理,反正也买了保险的,就留在原地保护现场,如有问题就好报险,并让付元文用摩托车将原告送至扶欢卫生院检查。原告经检查未见异常后,被告才离开了现场。同月18日,原告到被告门市要钱,被告之妻怕影响生意就给了原告500元。同月24日,原告母女又拿了些报告单和发票到被告门市处,被告想息事宁人、舍财免灾,就又给了原告2340元,想一了百了。可之后原告得寸进尺,于同年12月31日再次到被告门市索要30000元,在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强行��闭被告门市的门,并扯掉充氧设备,造成被告门市里的800斤鱼死亡,直接损失56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綦江区人民医院作CT检查,结论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膜增厚,左侧胸腔少许积血,此时与11月9日已经相差9天,因系其自己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存在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称所受伤害与侵权事实存在关联性。即使原告述称侵权事实存在,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亦无依据证明,主张费用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18时左右,被告游伦勇驾驶渝BT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綦江区扶欢镇崇恩村2组乡村公路时,与原告赵福书接触。后被告游伦勇让路过现场的付元文将原告送至綦江区扶欢镇卫生院检查,该院对原告做了腰椎照片检查,诊断意见为:腰椎���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到綦江区扶欢镇卫生院治疗并自述因车祸伤伤及左侧胸部6天伴咯血1天。原告在该院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胸部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慢性胃炎、脑动脉硬化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该院于原告入院当日对其做了胸片的照片检查,其放射报告单描述为:“胸片所示双侧肋骨骨质结构完整清晰,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等,诊断意见为:“胸片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綦江区扶欢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内)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做了放射多媒体检查及CT多媒体检查,其放射多媒体影像描述为:“左侧第6、7、8肋骨后外侧支骨折,断端稍错位。……”,诊断结果为:“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其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显示:“左侧第6、7、8肋腋段断裂,断端稍错位”,诊断建议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膜增厚,左侧胸腔少许积血。”。2014年12月8日,原告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CT显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膜增厚,左侧胸腔少许积血”。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看门诊,经放射多媒体复查,诊断意见及建议为:“左侧第6—8肋骨骨折,休息1月,1月后来院复查;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举示的其部分医药费发票显示,其在綦江区扶欢镇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97.9元,2014年11月16日在该院产生放射费63元,2014年11月18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做CT及彩超检查等产生门诊医药费737.5元。原告陈述其余医药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材料均在被告游伦勇处,原告的医药费已全部由被告游伦勇支付。被告游伦勇认可几次向原告支付以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有3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重���市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报案,并向派出所陈述了其本案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其受伤的相关经过,派出所相关承办人意见为:“本案属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建议暂按情况掌握,并对双方进行调解。”。另查明,渝BT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游伦勇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原告赵福书申请证人付元文、刘明德出庭作证,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证人付元文作证称:“当时证人经过崇恩村的乡村公路,小地名记不清了,证人看见原告赵福书在马路中间的地上坐起的,手捂着腰,被告游伦勇的车在旁边的沟里,还有刘明德、被告及其媳妇在场,证人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说她被游伦勇的车撞了,腰杆痛,当时证人看到游伦勇的摩托车的反光镜烂了一块,摩托车与原告之间间隔大概有1.5米左右,证人就告诉游伦勇无论怎样要将原告送医院,游伦勇的媳妇就将原告扶上了证人的车,证人将其送到扶欢镇卫生院检查,当时片照下来没什么问题。”。证人刘明德作证称:“去年的一个赶场天,证人从街上打牌回来,与付元文一路的,在经过崇恩村基根路下坡的一处地方时,证人看到原告赵福书在路左面坐起,当时摩托车方也就是今天坐在庭上的被告游伦勇爱理不理的,其摩托车也在左面邻近边沟的地方,证人就说不管撞没撞都应该送到医院去检查,当时现场有原告、游伦勇两口子、还有证人及付元文、王秀先在场,证人当时听到原告在叫唤,具体没听见她说是哪里受伤,摩托车的反光镜是坏的,游伦勇的手也受伤了,并说其不能骑车了,就让付元文将原告送去医院检查的。”。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陈述被告游伦勇当时驾车撞到的是原告左后背中间,腋���腰部以上的位置,当日在扶欢镇卫生院检查未见异常后,就由被告游伦勇夫妻送回家中,后原告于13日发生吐血的情况,于16日大量吐血,才又去的医院治疗。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诊断证明书、放射报告单、门诊诊断证明、CT报告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医药费收据、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赵福书及被告游伦勇的相关陈述及证人付元文、刘明德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被告游伦勇在2014年11月9日驾驶摩托车在綦江区扶欢镇崇恩村乡村公路上行驶时与原告赵福书发生接触并造成事故的事实。当日,原告虽经綦江区扶欢镇卫生院检查其腰椎未见异常,但并不能排除其存在其它部位受伤的情况,结合该卫生院在原告再次去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对其做胸片检查(含双侧肋骨检查)却仍然不能检查出异常,之后原告到綦江区人民医院照片才检查出其本案诉称伤情的相关事实,及证人关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坐倒在地,手撑腰部呻吟,并说其腰杆痛”和“摩托车后视镜损坏”等相关证言,还有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其医疗检查费用的相关事实,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左侧第6—8肋骨骨折系当日与被告游伦勇驾驶摩托车接触所造成。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游伦勇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游伦勇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请��和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诉称其产生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游伦勇垫付,被告游伦勇垫付医疗费用可与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联系理赔;2、原告在家务农,结合当地标准,其损失误工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3、护理费结合当地标准为800元(80元/天×10天);4、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5、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赵福书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500元;二、驳回原告赵福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游伦勇负担(原告赵福书已纳,被告游伦勇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理审判员仇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仕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