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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龙花与王锁超、王满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花,王锁超,王满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卢龙花,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锁超,农民。被告王满超,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占芳,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龙花诉被告王锁超、王满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花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王锁超、王满超的委托代理人霍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龙花诉称,2015年1月31日15时,在高头村与贾头村交界的十字路口,被告王锁超、王满超因琐事将原告卢龙花打伤。之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锁超、王满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王满超并未参加本次打架事件,王满超应是本案的证人和报警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卢龙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高头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打架纠纷一案卷宗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二、霸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霸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730.68元。证据四、原告卢龙花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和配偶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文安县瑞盛商贸中心,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该企业相关标准。被告王锁超、王满超对原告卢龙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均有异议。本案原、被告因打架斗殴引起,造成的伤害应该是外伤,而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上记载的大部分药品,系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以及胃肠道疾病,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锁超、王满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卢龙花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霸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中霸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的出具的两张票据和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一张票据,原告即未举证证明系因本次纠纷所致,也未举证证明遵循医嘱而进一步检查,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15时,在高头村与贾头村交界的十字路口,吴占通开三马车拉货从该路口经过,当时王锁超、王青、孙大伟等三人正在路口,吴占通因掉失一代树脂粉与王锁超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相推搡。之后,吴占通回家将争执一事告诉家人,并认为王锁超偷了树脂粉,于是卢龙花(吴占通的母亲)、长子吴占通、次子吴自通、侄子吴子旭共同去找王锁超理论此事,他们一行先到王锁超家,砸门后由于家中无人,在返回途中遇到王锁超,于是吴占通追打王锁超,之后引起双方互相殴打。此次打架造成王锁超、卢龙花受伤。原告卢龙花到霸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霸州市中医院对卢龙花进行了入院常规检查和化验,针对卢龙花入院诊断头痛、面部挫伤和2级高血压结果,使用改善脑供血、营养脑细胞、消炎和降压降脂药物进行治疗。卢龙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388.9元。又查,原告卢龙花与丈夫吴宝启共同经营文安县瑞德商贸中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卢龙花的儿子吴占通与被告王锁超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原告卢龙花与儿子吴占通、吴自通又找被告王锁超理论,进而引起双方殴打。在王锁超与吴占通发生纠纷以后,原告卢龙花一方找王锁超进行理论系人之常情,但有义务避免双方扩大冲突,更不能造成双方再次打架的发生,故原告卢龙花一方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锁超并未正确处理与被告吴占通的纠纷,亦存在自身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卢龙花承担70%责任,被告王锁超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卢龙花在霸州市中医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388.9元,系医院针对卢龙花入院诊断结果进行的合理用药和治疗,本院予以支持。卢龙花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和北京天坛医院检查和治疗支出的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确定,共计891元(32544元/年÷365天*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250元。关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29.9元,被告王锁超承担30%责任,即2109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满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满超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锁超赔偿原告卢龙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卢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锁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卢龙花负担98.5元,由被告王锁超负担14元(此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