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以贵与江苏涵云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以贵,江苏涵云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汪以贵。委托代理人汪传明。被告江苏涵云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劳动东路30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平,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以贵与被告江苏涵云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以贵的委托代理人汪传明,被告涵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川、周宇平参加了2015年4月8日的庭审。原告汪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传明,被告涵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川、周宇平参加了2015年7月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以贵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清洁工,工资为每月1500元,该1500元由原告每月领取1000元生活费,其余500元累积到年底一次性发放。2014年5月5日,被告无理由将原告解雇并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向被告索要经济补偿过程中还与被告公司发生过纠纷。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75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7500元,共计1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汪以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戚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原告已向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该委未予受理。2、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以及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门禁卡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上下班均通过该卡进行考勤。4、2012年1月至2月、2012年8月至10月以及2013年1月至11月工资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是发1000元、押500元,每个月押的500元到过年一起发。5、2014年5月7日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丁堰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讨要工资而发生纠纷。被告涵云公司辩称,1、被告仅有1500元劳务费未支付,但未支付的原因是被告通知原告前来领取,但原告不愿来领取,所以才没有支付。2、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故原、被告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被告从2013年2月2日开始就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仅形成口头协议,并未约定提供劳务的期限。被告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工作表现,认为原告已不能适应被告单位的工作,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无不妥。4、原告不能将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一并主张。综上,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涵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度的个人工资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2014年1月3月的劳务报酬,仅4月份的劳务报酬未支付。现原告在被告处1月至4月的结存款为1700元,由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暂支结存款4000元,这样算起来的话,被告已经先行垫付了2300元。2、2014年5月8日的付款申请1份,以证明原告已领取了2000元。被告涵云公司对原告汪以贵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签订的时候,原告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对于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即使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也只能证明其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在被告处工作。对于第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上的劳务报酬,被告已经发放完毕。对于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是因为原告纠缠不清才报警的。原告汪以贵对被告涵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1组证据上其本人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度1至3月的实发工资已经拿到了,但每个月结存的合计1700元没有拿到。对于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汪以贵于2011年6月1日至涵云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2011年6月1日,汪以贵与涵云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2012年2月17日,汪以贵又与涵云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2014年5月5日,涵云公司口头通知汪以贵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涵云公司现结欠汪以贵20**年4月份的实发工资1000元、2014年1月份至4月份的结存款1700元,共计2700元。2014年5月份,汪以贵在涵云公司工作天数为5天。2014年1月份至4月份汪以贵的月平均工资为1525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汪以贵与涵云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1年6月1日,汪以贵与涵云公司签订第1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时年龄为63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汪以贵与涵云公司虽然签订的名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其性质应为劳务合同,汪以贵与涵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汪以贵要求涵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涵云公司解除与汪以贵之间劳务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涵云公司与汪以贵连续签订的劳务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可见,自2013年2月2日起,涵云公司与汪以贵之间就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维系汪以贵与涵云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仅为双方的口头约定,现涵云公司口头通知汪以贵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妥。再次,关于涵云公司还应向汪以贵支付多少报酬的问题。汪以贵向涵云公司提供了劳务,涵云公司应按约向汪以贵支付报酬。根据汪以贵及涵云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所确认的2014年度个人工资记录显示,涵云公司尚结欠汪以贵20**年4月份的实发工资1000元、2014年1月份至4月份的结存款1700元,共计2700元,该2700元报酬应由涵云公司向汪以贵支付。此外,2014年5月份,汪以贵在涵云公司处工作5天,根据2014年1月份至4月份汪以贵的月平均工资1525元以及参照劳动行政部门所颁布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涵云公司应支付汪以贵20**年5月份的工资350元。综上,涵云公司应向汪以贵支付报酬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涵云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以贵报酬3050元。二、驳回原告汪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 凯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