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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荣木、黄金女、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李香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上忠,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叶荣木,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黄金女,女,居民,住政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水强,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范德顺,董事长。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荣木、黄金女、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上忠、被告叶荣木、黄金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水强、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叶荣木因茶叶购销用途与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由原告作为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600000元内,根据被告叶荣木作为借款人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可能,对被告叶荣木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期间。以被告福建省顺华茶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政和县作抵押并于2013年5月7日分别在政和县房产管理所、政和县国土资源局作抵押登记,抵押借款合计人民币3600000元,利息为月息8.91‰执行,逾期不依约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利息13.37‰)。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办理后,按照被告的用款需求原告依约于授信期间2014年5月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600000元借给被告叶荣木,该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在2014年9月22日和9月23日被告合计还款本金209952.49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1日止,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3390047.51元,利息133574.62元。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原告的人民币3600000元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属被告叶荣木和黄金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金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叶荣木和被告黄金女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390047.51元及到2015年5月4日的利息133574.62元;2、被告叶荣木和被告黄金女共同支付从2015年5月5日开始以本金3390047.51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3.37‰计算,直到还清本金3390047.51元为止的利息给原告;3、拍卖、变卖被告福建省顺华茶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政和县房产,所得款额优先偿还本诉求第1、2项中被告叶荣木、黄金女应共同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荣木、黄金女辩称:被告根据最高额抵押贷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6日,现尚未到还款时间,原告现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辩称:其担保的是一般的一年抵押借款合同,不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其他意见与被告叶荣木、黄金女一致。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叶荣木签订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并由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做抵押人,为原告与被告叶荣木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借款利息为月息8.91‰,贷款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按13.37‰计算;3、每一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4、原告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的事实。证据2.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结婚证。证明:被告叶荣木的妻子黄金女确认其为叶荣木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证据3.顺华茶叶公司资质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贷款抵押物价格议定书、贷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以证明:经过原、被告对抵押物价格议定,被告对抵押的承诺和抵押物清单的提供,被告顺华茶叶有限公司同意为叶荣木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提供抵押物。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把公司所有位于政和县厂房作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的抵押,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在政和县房管所和政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叶荣木的银行账户发放金额3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2014年9月22日,被告还本金159952.49元,但表内记录为16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还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3390047.51元,利息133574.6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叶荣木、黄金女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贷款人最高贷款金额是3600000元,实际贷款也是3600000元,故每一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5月6日,所以该笔借款被告没有违约逾期;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贷款抵押物价格议定书、贷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是在2013年4月24日即贷款之前签署的,只能证明办理前期抵押手续同意抵押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抵押物。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的是抵押借款合同,而不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陈新发是顺华茶叶的股东之一,因为抵押意见书的内容是同意一般抵押借款而不是最高额抵押借款,所以陈新发也应加入本案的诉讼活动。对证据4,借款借据是2014年5月5日,借款合同是2013年5月7日,所以原告应当提供2013年的借款借据。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承认该份合同,被告叶荣木实际就是贷款一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质证意见同被告叶荣木、黄金女的质证意见。本院在庭审后对被告福建顺华茶叶有限公司经理陈新发做了询问笔录,陈新发证实被告福建顺华茶叶有限公司同意抵押意见书仅仅是同意将公司房产用作一般贷款抵押合同的抵押,时间是一年,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贷款是叶荣木贷的,被告福建顺华茶叶有限公司的财产是用作最高额抵押借款,原告与被告叶荣木、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仅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时间是三年,陈新发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叶荣木、黄金女质证认为贷款是叶荣木贷的,顺华茶叶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做抵押借款,叶荣木对一般抵押贷款和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性质不是很清楚,贷款出来的钱有2000000元是放在叶荣木这边,叶荣木有出借条给范德顺。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日是2013年5月7日,但合同约定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所以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放款时间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荣木、黄金女、福建顺华茶叶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5月7日,被告叶荣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6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贷款人发放贷款。所借款项由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提供公司坐落在政和县的厂房提供最高额在3600000元内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叶荣木全额偿还贷款3600000元后又依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5日发放贷款3600000元给被告叶荣木。被告叶荣木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叶荣木、黄金女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26日由叶荣木变更为陈新发,又于2014年12月16日由陈新发变更为范德顺。本院认为,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荣木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物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荣木、黄金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叶荣木向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发生在被告叶荣木、黄金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叶荣木、黄金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叶荣木、黄金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而不是最高额借款抵押,因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故本院对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叶荣木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对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用于抵押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六十条、第、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荣木、黄金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390000元、利息133574.62元及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3.37‰计算从2015年5月5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叶荣木、黄金女不能按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将被告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在政和县厂房使用权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88元,减半收取17494元,由被告叶荣木、黄金女、福建省顺华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应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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