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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傅某甲、朱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镭强,朱某,金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镭强,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巧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建文,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镭强及其辩护人赵巧娟、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傅建文、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以所借的钱系公司死帐,不需要归还为由,诱骗虞某甲、何某乙、张某、骆某、陈某丙、黄某、何某甲等人到寄售行以高利息借款,从中赚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傅镭强参与6起,涉案数额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朱某参与7起,涉案数额24.15万元;被告人金某甲参与6起,涉案数额20.55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傅镭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到手的钱远比指控的犯罪数额少。辩护人赵巧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借到的数额计算;第六起事实犯罪数额还应扣除金某甲的利息1.2万元;被告人傅某甲在立案前就已归还虞某乙1万元;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涉案金额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傅建文提出犯罪数额应扣除八千元保证金;第七起事实中扣除利息应为2.7万元;第八起事实中扣除利息应为每笔每月2万元;被告人朱某劝说金某甲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初犯、自首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仙提出犯罪数额应扣除保证金;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初犯、自首、胁从犯、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以所借的钱系公司死帐,不需要归还为由,诱骗虞某甲、何某乙、张某、骆某、陈某丙、黄某、何某甲等人到寄售行以高利息借款,从中赚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傅镭强参与6起,涉案数额16.8万元;被告人朱某参与7起,涉案数额19.5万元;被告人金某甲参与6起,涉案数额16.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甲、金某乙伙同金某等人在获取朱某、金某甲的信任后,骗金某甲、朱某去寄售行借钱,后陈某甲等人将朱某、金某甲介绍给被告人傅镭强,被告人傅镭强在明知朱某、金某甲系被骗来借钱的情况下,仍旧联系叶某军(另案处理)安排借款,后由朱某借款,金某甲担保,从某寄售行借5万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欠条,扣除每月1.2万元利息和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陈某甲分给朱某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分给金某甲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傅镭强从中分得人民币4000元,其余现金由陈某甲、金某乙等人分赃挥霍。(诈骗数额:3-0.7=2.3万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金某甲以借款不需要归还,系公司死帐为理由,骗虞某甲前去借款,并将虞某甲介绍给被告人傅镭强,再通过被告人傅镭强联系叶某军从某寄售行借款,由虞某甲借款,虞某乙担保,借5万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扣除1.2万元利息,再扣除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实际借到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朱某、金某甲共分得4000元。被害人虞某甲、虞某乙共分得2000元,剩余借款被被告人傅镭强拿走。(诈骗数额:3-0.2=2.8万)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金某甲、傅镭强以借款不需要归还,系公司死帐为由,让被害人何某甲、黄某等人前去借款,后由被害人黄某借款,被害人何某甲担保,通过被告人傅某甲在某寄售行借5万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扣除1.2万元利息,某公司再扣除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叶某军分得介绍费后,剩余借款被告人傅镭强分给被告人朱某、金某甲共4000元,分给被害人黄某2000元,分给被害人何某甲1000元,其余借款被被告人傅镭强拿走。(诈骗数额:3.8-0.3=3.5万)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傅镭强以借款不需要归还,系公司死帐为由,骗被害人骆某到某寄售行,由被害人骆某借款,被害人陈某丙担保,借5万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扣除1.2万元利息,再扣除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剩余借款被告人傅镭强分给朱某4000元,让其和金某甲平分,被害人骆某和陈某丙共分得2000元,其余借款被傅镭强拿走。(诈骗数额:3-0.2=2.8万)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金某甲、傅镭强等人以借款不需要还,系公司死账为由,骗被害人张某前去借款,后被告人傅镭强通过叶某军带被害人张某至某寄售行借款5万元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扣除两个月利息2.4万元后出账2.6万元,再扣除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和叶某军的介绍费,剩余借款被告人傅镭强分给被告人朱某、金某甲共3000元,分给被害人张某1500元,其余借款被傅镭强拿走。(诈骗数额:1.8-0.15=1.65万)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金某甲、傅镭强等人以借钱不用还,系公司死账为由,让被害人何某乙去借款,后通过被告人傅镭强联系叶某军将被害人何某乙带至某公司借5万元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扣除1个月利息1.2万元,某公司再扣除被告人金某甲到期利息1.2万元和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以及叶某军的介绍费,剩余借款被告人傅镭强分给被告人朱某2000元,被害人何某乙分得500元,其余借款被傅镭强拿走。(诈骗数额:3.8-0.05=3.75万)7、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金某甲等人以借款不要还,系公司死账为由,骗被害人陈某乙至某寄售行,由被害人陈某乙借款,傅某乙担保借5万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扣除两个月利息2.4万元,再扣除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和介绍费,剩余借款被告人朱某分得1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分得500元,被害人傅某乙分得2000元。(诈骗数额:1.8-0.25=1.55万)8、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金某甲等人,以借款不要还,系公司死账为由,通过楼某宾让被害人楼某和方某互借互保从某寄售行借款两笔,分别借5万元互借互保写两张10万元借条,两笔借款均扣除2个月利息2.4万,每笔再扣除8000元保证金、追讨费和介绍费,剩余借款陈某甲分给被告人朱某2000元,分给被害人楼某1000余元,被害人方某分得500元,其余被陈某甲等人拿走。(诈骗数额:3.6-0.15=3.45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金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金某甲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朱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虞某甲、虞某乙、何某甲、黄某、骆某、陈某丙、张某、何某乙、陈某乙、傅某乙、楼某、方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乙、陈某甲、毛某、薛某、马某的证言,借条,借款说明书,调查报告,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犯罪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出账为准,因本案涉及保证金均由鸿泉公司收取,故从鸿泉公司借款时犯罪数额应扣除保证金;第3、6起事实中,实际出账的焕达、茂丰公司仅扣除首月利息,该二起事实犯罪数额不应扣除保证金,同理第6起事实犯罪数额不应扣除金某甲的利息1.2万元,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赵巧娟提出被告人傅镭强在立案前已归还虞某乙1万元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傅建文提出关于第7、8起事实中扣除利息的数额问题,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傅镭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金某甲通过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巧娟提出被告人傅镭强系初犯、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傅建文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初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朱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仙提出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自首、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金某甲系犯罪未遂、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镭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元返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傅镭强、朱某、金某甲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