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彰、黄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彰,黄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职初,该公司葛家分理处主任。被告余彰,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葛家乡马家湾村马家片西边组***号。被告黄莎莉,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枨冲镇平息村耀霞片新屋组**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彰、黄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职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彰、黄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彰、黄莎莉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以余彰的名义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两年。被告借款后长期拖欠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彰、黄莎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余彰、黄莎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被告余彰的名义在原告所属的葛家分理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6.75‰。双方还约定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余彰、黄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8.775‰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余彰、黄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