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贾友刚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友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82号罪犯贾友刚,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安市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贾友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贾友刚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63号刑事判决维持贾友刚的定罪量刑。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298号刑事裁定,对贾友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9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刑执字第545号刑事裁定书,将贾友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30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贾友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贾友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友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友刚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友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