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蒋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蒋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景德镇人。被告:万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经亲戚介绍到原告父母店里打工,双方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4日在南昌县蒋巷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万某乙和万某丙,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但之后双方由于性格、生活观念不同而不断发生争吵,被告赌博恶习暴露,甚至染上吸毒。2014年4月12日被告与我父母发生争吵,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原告父母店里打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4日在南昌县蒋巷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育有两个小孩万某乙和万某丙,现均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始于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父亲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户籍信息,南昌县蒋巷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孩万思琦、万雅琪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因为与长辈相处时发生一些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家庭生活中,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比如与长辈的相处而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端正思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考虑到家庭特别是子女的利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丙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