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夏松雷、河南鼎威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松雷,河南鼎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05号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董学坡,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夏松雷,男,32岁。被告:河南鼎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选振,任经理职务。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夏松雷、河南鼎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坡、被告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松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夏松雷因购置钢材资金不足向我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鼎威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价值581万元的机器设备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经三方协商一致,于同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0‰,当日城关信用社即将借款200万元转入夏松雷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前,夏松雷偿还本金10万元并清偿全部利息后提出展期申请,经三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展期期限为11个月,利率为9.0‰,鼎威公司原抵押的机器设备仍对全部展期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展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夏松雷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所借本金及其后利息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松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鼎威公司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夏松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贷款申请书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登记书、股东决议等;5、借款借据一份;6、自主支付申请书一份;7、存款凭条一份;8、展期申请书一份;9、展期协议一份;10、抵押担保承诺书;11、股东决议、文件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夏松雷向原告借款,鼎威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夏松雷到期后申请展期,鼎威公司仍以自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夏松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仝选振辩称,这是公司以前的事,我才当法人代表,不清楚以前的事,请法庭依法处理。对原告的证据也称不知情。因被告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夏松雷因购置钢材向原告社旗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鼎威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价值581万元的机器设备为夏松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月29日,三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200万元转入夏松雷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前,夏松雷偿还本金10万元并清偿全部利息后提出展期申请,经三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展期期限为11个月,利率为9.0‰,鼎威公司原抵押的机器设备仍对全部展期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展期届满后,被告夏松雷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所借本金及其后利息未付,鼎威公司也未尽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夏松雷、鼎威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夏松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鼎威公司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夏松雷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松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展期协议约定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夏松雷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以被告河南鼎威服饰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清单附后)作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松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本品审判员 康运生审判员 宋士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樊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