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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航安机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利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航安机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黄利平,黄国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广州市航安机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邓礼勤。委托代理人:覃应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兵,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利平,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唐雄进,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国彪,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广州市航安机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利平、第三人黄国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航安机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应智、何建兵,被告黄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雄进,第三人黄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电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是第三人黄国彪承包原告的项目后雇佣而来为黄国彪工作的,原告由始至终都不认识被告。二、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合同、花名册、工资条、职员证等均可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另外,被告在仲裁中所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证言更是不能证明该一系列证据的关某,而证人证言更是虚假证据,证人唐某、黄某在没有出庭质证的前提下更谎称是原告的员工,不但缺乏真实性,更应对此虚假陈述追加刑事责任!但在仲裁中仲裁员却以被告已提交了证据,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为由确立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明显地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确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当庭补充以下事实:一、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黄利平,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被告作为员工。原告是一家合法经营的公司,日常主要经营空调设备的安装与设计。因日常经营需要,原告已雇佣四名员工(分别为何美良、何礼峰、何庆林、邓民华)为其工作。2015年初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传票,在仲裁中被告无端声称其是原告员工,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劳动仲裁委居然在没有查清事实且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下,荒唐地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实属无辜!原告根本就不认识被告,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被告。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一家守法的经营公司,日常聘用员工及管理员工均依照一系列公司管理制度来完成。诸如从招聘、面试、录用、办理入职手续、签署劳务合同、发放员工证、日常考勤打卡、工资支付、工资条发放等,均有相关制度及相应的书面文件。而被告居然未能提供上述哪怕是其中一样作为证据,而仅提供所谓书面的“证人证言”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在如此证据不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就是原告员工。三、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窜通黄国彪共同虚构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从而通过过劳动仲裁的方式骗取工伤赔偿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为方便本案法官的事实查明,原告有义务将有关事实和真相告知法院。原告的日常经营中,除自行承接及完成相关空调安装项目外,在工程项目较多的情况下,亦会适当将部分工程项目外包。我司对外发包工程的惯例均以口头协议方式进行,并收取相关工程款收据。而本案的黄国彪系原告众多对外发包项目之一的承包人,我司以往亦会将部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黄国彪并给付黄国彪相关的工程预付款。黄国彪承接了原告发包的位于新都会广场的消防排烟管道安装工程时派其长期雇佣的员工黄利平(即本案被告)去作业并因此受伤,黄利平向黄国彪索赔遭到拒绝。而黄国彪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于是怂恿黄利平连同其老乡一并虚构被告系���告员工的事实,以劳动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达到骗取工伤赔偿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黄利平受伤赔偿责任应当追究其雇主黄国彪,而不是透过这种违法方式进行骗取赔偿。被告及黄国彪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恳请法官明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利平辩称:我方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起来是能够充分证明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相互独立的,其可选择性不提供被告身份的证据。第三人黄国彪述称:我是帮原告打工的。经审理查明:机电工程公司为2013年6月20日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空调设备设计、上门安装、上门维修保养;批发零售贸易;室内装饰及设计。黄利平主张:其2014年6月9日入职机电工程公司担任安装工作,并于2014年6月17日在机电工程公司承包安装施工的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96号新都汇广场进行安装消防排烟管管道时受伤;由于其与机电工程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机电工程公司不愿意确认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为了认定工伤,黄利平于2014年12月17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白云区仲裁委就该案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442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8���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作出后,机电工程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机电工程公司提交了:1.何美良、何礼峰、何庆林、邓民华的劳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司旗下的员工没有黄利平,且与这些员工达成的是劳务关系;2.员工卡、工资支付单、考勤表等,均证实黄利平不是其司的员工;3.收据,其中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8日的收据分别注明“新都会一楼风管吊装承包工程款(预付款)9000元”和“新都汇一楼风管吊装承包工程款(预付款)2000元”并有黄国彪的签名,拟证实其司和黄国彪达成工程承揽协议,且黄国彪只是其司众多项目之一的承包人。经庭审质证,黄利平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验证该些证据是否后补,���与证明内容无关;证据1和2只是单独的一份,机电工程公司没有提交黄利平的那一份,且没有像员工花名册那样的证据能证实机电工程公司在某个时间所有的员工;对证据3,其中有一项外包工程是亚哥花园,但证据1何礼峰的劳务合同显示其工作地点是亚哥花园,既然该工程是外包,但在该工程工作的何礼峰属于机电工程公司的员工,黄利平在新都会工地从事安装工作,两份证据结合起来可以证据其是机电工程公司的员工。黄国彪认为:质证意见与黄利平一致。黄利平并提交了黄国彪、唐某和黄某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其于2014年6月9日入职机电工程公司。经庭审质证,机电工程公司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黄国彪的证人证言,其司提供的收据,以及裁决书均认定了其司与黄国彪属于承包和分包关系;���其他两个证人证言,其司不认识该两名声称为其司员工的人,且证人的户籍地与黄国彪和黄利平一致,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三个证人均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其司的员工。黄国彪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关于黄利平的工作情况,黄利平陈述:2014年6月7日,黄国彪通知其到机电工程公司应聘,对于此次应聘,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在口头询问之后,其6月9日开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约定工资每天300元,工资以生活费的方式预支,做完工程再全部结算,生活费由黄国彪代发;因其上班第七天即受伤,故工资尚未支付;上班地点在新都汇一楼,其负责安装排烟管;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期限;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中午14点至18点;其与黄国彪、黄某为一起工作的同事,谁接到活即通知其他人一起工作。机电工��公司陈述:黄利平的陈述不属实,其司与黄国彪达成协议后,33000元作为工程款给黄国彪,由其雇佣员工完成项目;其司只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其司的经营范围为安装空调和通风管道,一般是承包给第三人,但也会派自己的员工参加外包的工程。黄国彪陈述:机电工程公司有事情会找其帮忙,没有人手也会找其帮忙找人;黄利平是其帮忙联系到新都汇工程工作;其与黄利平约定每天250元作完新都汇工程,没有约定工作期限,如果还有其他工程就继续做,如果没有就走,像打散工一样;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要求,也无约定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间,只是告诉黄利平有一个活要干,多少钱一天,具体怎么做黄利平应该知道。对于黄国彪与机电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黄国彪陈述:如果机电工程公司有工程就帮其干活,如果没有就出���自己接活,双方之间没有固定关系;涉案工程由其找了黄利平和另外两个人,黄利平再找了两人,总个工程是其六个人;在涉案的新都汇工程其负责管理工人,工作两天之后其前往其他工程,其同时负责不同的工程,属于不同的公司。机电工程公司陈述:其与黄国彪为分包和承包的关系。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务合同、员工卡、工资支付单、考勤表、收据、书面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黄利平与机电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利平主张其为机电工程公司的员工,并提交了黄国彪、唐某和黄某的书面证言,但唐某和黄某未出庭作证,且黄利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人为机电工程公司的员工;同时黄国彪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其同时负责不同公司的不同工程,结合其从机电工程公司处签名的收据所注明的承包工程款等证据,本院采信机电工程公司主张的其将涉案的新都汇工程发包给黄国彪的事实。同时,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黄利平在涉案工程工作时,没有办理相关的入职手续,亦无签订劳动合同,且机电工程公司并无对黄利平提出具体的的工作要求,而黄利平由黄国彪联系至涉案工程工作,劳动报酬亦由黄国彪以生活费形式向黄利平发放,据此,现有证据显示黄利平与机电工程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于机电工程公司要求确认与黄利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黄利平在机电工程���司的项目所在工地受伤,相关的权利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广州市航空机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利平之间在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利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华人民陪审员  冯英华��民陪审员廖传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