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卢海涛与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涛,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卢海涛,男,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凌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卢海涛与被告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涛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劳动时间为360小时,没有休息日,没有加班费,没有法定休假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200元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2月10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6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0日的工资报酬(包括加班费及休假日)4079元。三、被告给原告补缴2015年1月8日至���年2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海涛提供如下证据: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评审表。被告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关于工资和加班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关于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评审表、保安部岗位一月份绩效考核表、2015年1-2月月薪资明细表、考勤补卡申请单。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海涛于2015年1月进入被告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员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试用期间考核不及格,对原告口头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于2015年2月9日当天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原告卢海涛于2015年3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2、2015年1月8日至2月10日工资报酬(包括加班费及休假日加班费)4079元;3、补缴2015年1月8日至2月10日的社保。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不予支持原告卢海涛的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卢海涛不服,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规定,被考核者接受部门绩效考核,努力完成个人岗位绩效考核评价表目标,依据个人岗位绩效考核评价标准考核不合格者,公司可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中签名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3200元,有一个月试用期;被告主张与原告约定了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为1310元/月+加班费,并提交了《员工入职评审表》,该评审表中有被告人力资源部意见为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310元/月+加班费,原告也在该评审表中签名确认。原告诉称评审表的签名是其本人在离职时被告要求其签名,没有告知其内容。被告主张原告在试用期间没有达到公司的绩效考核标准,并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保安部岗位一月份绩效考核表》,显示原告当月绩效考核低于合格分,原告主张签名时该考核表是空白的,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2015年2月9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予以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2698元和2月份(2月1日至9日)工资1041元,原告主张在��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全月无休,被告提交了经原告签名确认的《2015年1-2月月薪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底薪1310元,2015年1月份工作日加班76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2月份工作日加班32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评审表、保安部岗位一月份绩效考核表、2015年1-2月月薪资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入职,1月8日正式上班,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入职,1月9日上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员工入职评审表》可知,评审表上显示面试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有被告公司部门的意见和原告的签名确认,登记表上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两份表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可知原告的面试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二、被告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解雇原告卢海涛是否合法。本案中,双方对于《保安部岗位一月份绩效考核表》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已明确注明在工作期间需接受部门绩效考核,而《保安部岗位一月份绩效考核表》中显示原告在试用期间未能达到被告公司的岗位要求,未能通过被告公司的绩效考核,原告卢海涛作为保安人员,承担着保护被告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的员工及财产安全,维持正常生产秩序和员工生活秩序的职责,原告卢海涛应在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等方面起带头作用,但原告在���用期间未能达到被告公司的岗位要求,未能通过被告公司的绩效考核,因此,被告依据原告卢海涛的绩效考核,于2015年2月9日对原告卢海涛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是合法有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求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求中2015年1月8日至2月10日的工资报酬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名领取工资的《薪资明细表》,显示原告每月底薪为1310元/月,2015年1月份工作日加班76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被告支付了1月份工资为2698元;2015年2月份工作日加班32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被告支付了2月份工资为1041元,以上1月和2月工资有原告的签名领取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约定工资为3200元/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薪资明细表》的底薪标准与加班时间折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月10日的工资报酬(包括加班费及休假日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障部门是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社会保险金的政府部门,劳动者要求企业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可由劳动者本人向所辖区的镇(区)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卢海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卢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钊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楚妍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