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晶玉与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玉,程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王晶玉。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滨。原告王晶玉诉被告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玉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海港区服务北里17栋6单元12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作为被告按期归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秦海字第××号)。但时至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元;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秦海私字第30052227号”房产及“秦籍国用(2014)第002-272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担保的范围内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滨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王晶玉……乙方(借款人)程滨……一、甲方于2014年8月14日借给乙方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4月。双方约定到2014年12月14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二、借款和还款均以现金或者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如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收款方出具收条给出款方。三、如乙方不按约定使用资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偿债务,追偿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乙方承担,丙方对上述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乙方承诺:向甲方出具真实资料并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耽误甲方投资经营用款,自愿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补偿。当与除甲方外第三方发生债务及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时,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作为还款来源确保按时足额还款并优先偿还甲方。乙方具体资产包括:乙方自愿以自有房屋一套(座落于海港区服务北里17—6—12号,产权证号:秦海私字第30052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秦籍国用(2014)第002-272131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14日,原告分两笔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转款7万元。同日,双方到秦皇岛市房地产业管理局为被告在服务北里17-6-12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载明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价值7万元,设定日期2014年8月14日,约定期限2014年12月14日。原告提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电子回单、产权证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补偿,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请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秦海私字第30052227号”房产及“秦籍国用(2014)第002-272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担保的范围内原告优先受偿,实则要求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拍卖或变卖,应待进入执行程序后向法院提出。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晶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王晶玉对被告程滨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服务北里17栋6单元12号房产在7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程滨负担1692元,原告王晶玉负担155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