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艳艳、刘某与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艳,刘某,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胡艳艳。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胡艳艳(系刘某之母)。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胡维来。原告胡艳艳、刘某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晓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胡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户籍均在下板城镇胡杖子村三组,原告胡艳艳分得了土地,原告刘某未分得土地,2014年胡杖子村三组浅山占地二原告应分得人头钱,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二人每人占地补偿款(人头钱)55,906.00元。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本村没有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权,2013年6月26日我村制定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第六条规定,二原告不应分得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胡杖子村三组2014年征地土地款登记表一份,6页,拟证明原三组村民分配的人头钱每人的数额为55,906.00元。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胡杖子村西区浅山征地补偿款实施方案一份。二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表决方案没有附村民代表会议的记录和村民代表的签字,无法证明程序的合法性,并且与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24条的规定不符,不能作为否定二原告获得相应补偿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艳艳系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后生女孩刘某。二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户口落入在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2013年6月26日制订了征地补偿款分配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六条规定,有儿有女户,女儿出嫁,户口能迁出未迁出的户,有土地的只分土地款,没有分到土地的什么也没有(即人头款和土地款),其子女更不参加任何分配。2014年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征地的人头款每人按55,906.00元分配到各户。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未将以上款项分给二原告。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每人55,90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如何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主要考虑以下三种情况:1.户籍是否在本村组;2.是否在本村组生产、生活、居住;3.是否享受本村组权利,承担义务。在本案中,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二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因此,二原告是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二原告理应分得2014年补偿款的人头款每人55,90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所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失去土地的补偿和安置,享受土地补偿款是农民的基本权利。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依据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制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六条规定未分给二原告人头款,剥夺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抵触。且二原告户口未迁出,其相应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故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拒绝分配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辩解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二原告合法权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胡艳艳、原告刘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5,906.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