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启海、包头市思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启海,包头市思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胡运涛,宁夏友厦建设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树屯,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佳慧,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海,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思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陈刚,包头市思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运涛,男,1966年3月6日出生,建筑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原审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冯文孝,宁夏友厦建设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启海、包头市思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恒劳务公司)、胡运涛及原审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厦二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佳慧、被上诉人王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运涛、包头市思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被告宁鑫公司(2014年4月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友厦二分公司承建惠农区园艺新村尚城名邸小区建筑工程。2010年7月21日,被告胡运涛以被告思恒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友厦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思恒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胡运涛因惠园.尚城名邸三号楼建筑工程需用建筑器材,遂委托袁某某与原告王启海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由袁某某、张某某负责安排人员办理提货手续。2010年10月13日,袁某某作为被告胡运涛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友厦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宁夏友厦建设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器材,并对日租金价格、租金结算及交纳期限、丢失损坏赔偿、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宜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胡运涛与原告王启海进行核算,下欠原告租赁费计604579.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4579.69元,支付违约金181373.9元,合计785953.59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运涛委托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有被告友厦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印章,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租赁器材陆续交付于被告胡运涛,并用于被告友厦二分公司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建设事宜及对外发生联系均以被告友厦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名义进行,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合同签订方为被告友厦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友厦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作为合同一方,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因该项目部隶属于被告友厦二分公司,故被告友厦二分公司应作为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但由于被告友厦二分公司系被告宁鑫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而该分公司亦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宁鑫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运涛以被告思恒劳务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友厦二分公司的部分工程,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和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派人提取了租赁物,租金费用计算单上也有被告胡运涛的签字,故被告思恒劳务公司和被告胡运涛均应受合同约束,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王启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已将租赁器材退还原告,双方亦对租金费用进行了结算,该合同效力已经终止,无需确认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4579.69元,因该租金经过原告与被告胡运涛结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未付租赁费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1373.9元(604579.69元×30%=18137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友厦二分公司、思恒劳务公司、胡运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思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胡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启海租赁费604579.69元,违约金181373.9元,合计785953.59元;二、驳回原告王启海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思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胡运涛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是上诉人宁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启海签订,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签订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上加盖有“宁夏友厦建设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印章,但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是袁某某及张某某,该二人是被上诉人思恒劳务公司的人,接受被上诉入胡运涛的委托,故二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宁鑫公司及原审被告二分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二、承建涉案工程的思恒劳务公司是一家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企业,是依法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王启海发生租赁法律关系的都是被上诉人胡运涛及思恒劳务公司,出借资质的过错方也是被上诉人思恒劳务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胡运涛及电恒劳务公司承担。三、上诉人宁鑫公司及原审被告二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思恒劳务公司,思恒劳务公司对外租赁建筑器材,就应当承担租赁费。如果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租赁费,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该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启海辩称,上诉人宁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是上诉人下属的友厦二分公司的项目部与王启海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及其友厦二分公司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印章,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加盖公司的经办人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他人冒用其公司的印章签订的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责任不公平,与法无据,签订合同应履行合同,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故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公平。二审阶段,上诉人宁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上诉人王启海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思恒劳务公司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该劳务费中已经包含了其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启海的租赁费,而本案判决我公司对思恒公司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王启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判决尚未生效,惠农区法院正在公告送达期间;2、从该份判决书中无法证明与本案王启海有任何关联;3、该份判决恰恰证实上诉人对宁夏友厦公司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的成立及该印章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因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认定“2010年10月13日,袁正均作为被告胡运涛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友厦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宁夏友厦建设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的印章”有异议,认为合同属实,但应该用思恒劳务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是冒用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上诉人,但合同上加盖的是上诉人的下属分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部印章,虽然经办人不是其公司人员,但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系他人冒用其公司印章,加盖印章行为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0元,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