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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许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务工人员。2014年6月21日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14年11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系石家庄市某货运站保安。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系务工人员。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许��、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许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某街某超市附近时,与张某丙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二人发生口角,李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许某、张某甲和韩某(治安处罚),张某丙打电话叫来弟弟张某乙,双方互相殴打,致张某乙上唇贯通创伤、张某丙左腿处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丙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许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在石家庄市某街某超市附近因别车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张某丙叫来张某乙,被告人李某叫来被告人许某、张某甲,双方发生互殴,致被害人张某乙上唇贯通创伤,被害人张某丙左腿处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9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9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丙之损伤属轻微伤。(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李某、许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某、许某、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人民币共计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谅解,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许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陈述,证人郭某、韩某证言,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记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抓获说明,调解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劣迹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许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田殿英审 判 员  贾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