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曾红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欣茹,该公司员工。被告:曾红红,女,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诉被告曾红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刘欣茹到庭,被告曾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19日,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选聘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对大朗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签订后至今,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曾红红享有所有权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朗东路18号大朗碧桂园凤馨苑8幢2单元XXX的房屋正处于该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2011年10月13日,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与曾红红双方签订《大朗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曾红红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元计收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现曾红红自2014年3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虽经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多次催促,发催交函催收,曾红红至今仍未交纳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曾红红向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1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781.22元(按房屋建筑面积89.14㎡,每月每平方米2.4元计收,合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213.94元);2.曾红红向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支付其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2,218.56元(该违约金以每月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0.5%为标准,暂计至2015年4月5日的违约金为2,218.56元);3.由曾红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是指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被告曾红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朗东路18号的大朗碧桂园小区委托给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曾红红是大朗碧桂园凤馨苑8幢2单元XXX号物业的业主。2011年10月13日,曾红红与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大朗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曾红红每月按每平方米2.4元的价格向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结合曾红红所有的物业面积,曾红红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13.94元。曾红红应自案涉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曾红红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若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实际操作中,曾红红每月的物业服务费应在次月支付,若次月未支付,则从次月届满之次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如逾期支付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则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另查,曾红红于2013年6月10日收取案涉物业,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曾红红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曾红红的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7月1日起计收,曾红红签字确认该《收楼通知书》。庭审中,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因案涉物业存在高压线问题,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有高层业主进行物业费补偿,免去部分物业服务费,即统一从2014年3月1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但曾红红从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5年3月,曾红红尚欠物业服务费2,781.22元;截止2015年4月,共产生违约金2,218.56元,为此,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向曾红红邮寄了挂号信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通知书、入住登记表及物业资料移交书、物业服务费欠缴明细及滞纳金明细、催缴函及签收回执、物价局的收费许可或类似收费文件、房屋面积测绘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曾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曾红红与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签订《大朗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曾红红于2013年6月10日收取案涉物业,依约应于2013年7月1日起向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从2014年3月1日计收曾红红的物业服务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曾红红从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曾红红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曾红红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诉请曾红红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曾红红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13.94元,故曾红红应向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支付的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为2,781.22元,计算方式为213.94元×13个月=2,781.22元;至于违约金数额,碧桂园物业东莞分公司主张每月物业服务费从次月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并主张截止至2015年4月即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数额为2,218.56元,曾红红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红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81.22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二、限被告曾红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2,218.56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由被告曾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