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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S308路178千米+550米处时,被李××驾驶小型轿车超越后向右侧转弯,二车相撞,造成陈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S308路178千米+550米处时,被李××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超越后,李驾车向右侧转弯,轿车的右后侧与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人陈××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职工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与李××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陈受伤的经济损失由李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双方车辆自行修复,修理费用自理。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陈××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李××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