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易建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建忠,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是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建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易建忠伙同叶某(另案处理),由叶某事先经手机联系后一起来到本区黎明东路与洪殿北路交叉路口。随后,被告人易建忠在叶某的指使下,将2包毒品贩卖给徐某,并由叶某收取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易建忠身上另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1.60克,查获的毒品重0.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叶某、汪某、郑某、吴某、李某、张某、倪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计费资料详单、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建忠受他人指使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易建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本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易建忠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