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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广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刘广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负责人:赵永芹,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宇。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广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刘广宇、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了冀C×××××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险合同,车损赔偿限额为1600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零时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2014年9月7日19时许,刘广宇驾驶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的冀C×××××车行至卢龙县潘庄石油加油站东路段时,因躲避对向车辆撞向公路北侧广告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3日,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对刘广宇冀C×××××作出评估报告,冀C×××××车损为48000元,刘广宇支付公估费2417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500元。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刘广宇车损自负。刘广宇因此事故损失如下:车损480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500元、公估费2417元,合计54917元。刘广宇因赔偿数额与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给付刘广宇理赔款。原审法院认为:刘广宇、人寿财险���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广宇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了经济损失,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及时赔偿刘广宇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刘广宇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出的刘广宇车损过高,拆解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赔偿,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经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进行施救是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必要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刘广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鉴定机构对刘广宇车辆的��失作出了客观公正的结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第三方的鉴定结论,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论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广宇保险理赔款5491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认字(2013)6号文件规定,凡涉及保险赔付的车辆,现场勘验和定损失时须通知有关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到场。被上诉人委托进行鉴定时,应会同上诉人到场确定,未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机构,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鉴定。拆解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其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审查,且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证据的形成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对保险车辆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广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公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冀C×××××在2014年9月7日的事故中车辆损失金额为41057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审时能够提交该公估报告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交保险车辆的修车发票及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相关修理费用,佐证其原审提交的公估报告。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五张维修明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一致的,是按照公估报告出的修车明细,如果保险车辆确实已经维修,根据其提供的物价评估单,其所有更换的项目以及零配件的残值,应交付保险公司。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及明细,能够佐证其公估报告,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广宇与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修车发票及明细,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程序亦无其他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