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刘琰、刘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杜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琰,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0。被告:刘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51。被告:孙敬博,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01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被告刘琰剑、刘建生、孙敬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晓军,被告刘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生、孙敬博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琰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3万元整。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建生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万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被告刘建生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吉大建业一路6号(凯发花园)2栋4单元501房抵押给原告,并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063720号。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刘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分店,期限60个月,从2011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琰发放贷款3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9775%。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刘琰、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一逾期还款106天,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琰累计欠本金102700.16元,利息2952.11元,本息共计105652.27元。被告孙敬博系被告刘琰配偶,且被告孙敬博在《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栏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宜,被告孙敬博应对被告刘琰的此项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二条第(一)款1项、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琰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欠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8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7项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254.35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琰、孙敬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2700.1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015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2952.11元);2、判令被告刘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刘琰、孙敬博、刘建生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254.35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建生抵押的位于珠海市吉大建业一路6号(凯发花园)2栋4单元501房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提交的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刘琰);2、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3、他项权证;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5、(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6、还款计划表;7、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8、额度、借款申请表;9、结婚证书;10、律师费发、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收费指导价;11、逾期催收函、照片、律师函。被告刘琰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宽松的还款期限。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琰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3万元整。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建生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被告刘建生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吉大建业一路6号(凯发花园)2栋4单元501房,为被告刘琰的借款进行抵押,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万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063720号)。2011年3月1日,被告孙敬博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上,确认为被告刘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2011年5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刘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刘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分店,期限60个月,从2011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琰发放贷款3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9775%。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刘琰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从2015年2月起就连续多期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琰累计欠本金102700.16元,利息2952.11元,本息共计105652.27元。另,被告刘琰、孙敬博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建生作为被告刘琰的债务保证人,也无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琰、刘建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被告孙敬博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上确认为被告刘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刘琰、孙敬博在合同履行中,已连续多期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仍无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的违约。而且,被告刘建生也无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琰、孙敬博归还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共102700.16元和相应借款利息共2952.11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并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02700.1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建生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琰追偿。此外,被告刘建生以坐落于珠海市吉大建业一路6号(凯发花园)2栋4单元501房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担保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的债权实现,并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吉大建业一路6号(凯发花园)2栋4单元501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刘琰、孙敬博、刘建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254.35元,有合同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琰、孙敬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包括到期和未到期)本金人民币共102700.16元以及借款利息共2952.11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并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02700.1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琰、孙敬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律师费6254.35元;三、被告刘建生对被告刘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琰、孙敬博追偿;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位于珠海市吉大建业一路6号(凯发花园)2栋4单元501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元、保全费1079元,合计2398元,由被告刘琰、孙敬博、刘建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莫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