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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继发与吴伟国、苏州市光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发,吴伟国,苏州市光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吴继发。委托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国。被告苏州市光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法定代表人朱凤鸣。委托代理人朱凤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继发诉被告张龙、吴伟国、陆秀英、苏州市光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光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撤回对张龙、陆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发的委托代理人汤福林、被告吴伟国、被告苏州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吴继发诉称:2013年4月5日,张龙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富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锦富路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车身部位与沿锦富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该路口的吴伟国驾驶载有吴继发和吴林美的苏F×××××小型轿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吴继发、吴伟国、吴林美受伤及双方车辆、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伟国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张龙驾驶的车辆系苏州光明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吴伟国驾驶的车辆系陆秀英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294.53元、交通费62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50元,合计42472.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国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车辆一直是我在使用,与陆秀英无关。事发后我垫付给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1972.53元,我还有其他垫付的,但没有票据。被告苏州光明公司辩称:张龙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的,张龙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责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张龙因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过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州光明公司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应按票据计算,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两被告按责任划分,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按责任比例划分,交强险部分因为有多名伤者,要求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未垫付过费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1时50分许,张龙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昆山市锦溪镇长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富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事发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车身部位与沿锦富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该路口的由吴伟国驾驶、载有吴继发、吴林美的苏F×××××小型轿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后,张龙驾驶的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冲上长寿东路道路北侧人行道板,车辆左侧车头又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吴伟国、吴继发、吴林美受伤及双方车辆、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伟国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继发、吴林美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继发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30294.53元。在治疗前后,吴伟国先后垫付了各项费用31972.53元。另查明,张龙驾驶的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苏州光明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张龙是苏州光明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州光明公司自认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吴伟国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是陆秀英,吴伟国自认只是借用陆秀英的名义登记购买车辆,相关的赔偿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伟国车上乘客吴继发受伤,张龙与吴伟国均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伟国负事故的次部责任,结合双方都驾驶机动车的实际情况,张龙应对吴继发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伟国应当对吴继发相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龙系苏州光明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苏州光明公司承担。由于张龙驾驶的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苏州光明公司予以赔偿。吴伟国自认车辆系借用陆秀英名义购买,实际由其使用,因此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吴伟国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中吴继发、吴林美、吴伟国均受伤,其中吴伟国受伤较轻,庭审中明确表示无需在交强险中为其保留份额,吴林美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吴林美保留5000元份额。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审核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确认医药费总金额为30294.53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0500元,即3500元/月,计算3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由上海企繁金属强化技术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正常的退休年龄,其仅提供了一份证明,对于出具证明方的主体身份、受伤前领取收入的真实材料、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单等均未予举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元,并提供了一张收条。被告方对于护理的必要性与收条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经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期,但本院综合审核门诊记载及治疗情况,认为2013年4月5日至12日期间原告由一人护理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7天护理期予以支持。吴伟国认可护理费是由他垫付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628元,并提供了票据,根据其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1744.5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50元,合计6450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25294.53元,应由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70%、即17706.17元(25294.53元*70%),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4156.17元(交强险限额内6450元+商业险限额内17706.17元)。吴伟国应赔偿7588.36元(25294.53元*30%),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0元,合计7648.36元,实际其已经垫付31972.53元,多付部分24324.17元中有24156.17元应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余款168元由原告自行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继发各项损失合计24156.17元,作为应返还给被告吴伟国的垫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吴伟国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账号62×××41。二、被告吴伟国赔偿原告吴继发各项损失合计7588.36元(已履行)。三、原告吴继发返还被告吴伟国垫付款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吴伟国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的账号62×××41。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伟国承担60元、被告苏州市光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款已从两被告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无需另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