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魏韶杰与高金勇、陈法忠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韶杰,高金勇,陈法忠,北京永诚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魏韶杰。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勇。被告陈法忠。被告北京永诚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西北门308院123-125室。法定代表人孙西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少青,该公司员工。原告魏韶杰诉被告高金勇、陈法忠、北京永诚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韶杰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陈法忠、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鹏、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韶杰诉称:2014年2月7日1时50分,被告高金勇驾驶车牌号为京A×××××大型普通客车载���告魏韶杰等人沿淮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徐166KM+200M处时,因下雪路滑、驾驶员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致京A×××××大型普通客车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后翻入沟内,致原告魏韶杰受伤。后原告魏韶杰被送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金勇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魏韶杰无责任。京A×××××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法忠,挂靠在被告永诚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魏韶杰因本次事故受到各项损失共计19370.45元,因被告拒不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金勇、陈法忠、永诚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37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法忠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魏韶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被告陈法忠垫付,对于其自行支付的施救费200元及复查费123.42元无异议,对于原告魏韶杰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法忠系京A×××××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金勇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诚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的保险也是经过被告永诚公司购买的,但是被告永诚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没有告知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运输地域范围仅限于北京市,因此,原告魏韶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来承担。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及原告魏韶杰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法忠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诚公司名下经营,实际经营人为陈法忠,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因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赔偿应当由陈法忠承担。对于原告魏韶杰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永诚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仅认可原告魏韶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徐州地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魏韶杰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应当按照平均值即4128元计算;原告魏韶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一些交通费票据非因本次事故产生,请求同意法庭酌定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为被告永诚公司,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运输地域范围为北京市,而本次事故发生在江苏省境内,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运输地域范围,故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韶杰购票乘坐被告永诚公司名下由被告高金勇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大型普���客车由昆山返回山东途中,在2014年2月7日1时50分,该车沿淮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徐166KM+200M处时,因下雪路滑、驾驶员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致京A×××××大型普通客车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后翻入沟内,致原告魏韶杰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高金勇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魏韶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韶杰经睢宁泰和医院救护车救护,自行支付了救护车费用200元,同日,被送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吴保亮护理,后于2014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治疗,两个月后复查。被告陈法忠支付了原告魏韶杰其此本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后原告魏韶杰于2014年6月17日到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23.4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魏韶杰在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领取7次工资,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117.4元。另查明,被告永诚公司为京A×××××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法忠,对外以被告永诚公司名义下对外经营,从事旅客运输业务。被告陈法忠与被告永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了挂靠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挂靠费用等其他内容。被告高金勇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陈法忠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永诚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投保座位数51座,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单上写明的运输地域范围为北京市。原告魏韶杰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未得到赔付,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魏韶杰、被告陈法忠、被告永诚公���、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魏韶杰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费发票、用药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告魏韶杰的劳动合同、被告陈法忠与被告永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韶杰与被告永诚公司之间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魏韶杰购票乘坐被告永诚公司名下的京A×××××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永诚公司有义务应当将原告魏韶杰安全送达至目的地,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韶杰受伤,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永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法忠系京A×××××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以被告永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对原告魏韶杰的损失,其应当对与此被告永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任。被告高金勇系被告陈法忠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魏韶杰受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雇主陈法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韶杰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是其与被告永诚公司、陈法忠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而被告永城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魏韶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韶杰主张的损失共计19370.4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323.42元(救护车费200元+复查费123.42元);2、误工费12206.53元[(住院23天+休息60天)*4412元/30天];3、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4、交通费1580.5元;5、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6、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对于上述损失明细中的医疗费323.42元,有相应的��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魏韶杰的误工费,被告永诚公司辩称该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其提交的七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魏韶杰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4412元/月依据的是其受雇佣的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上无经办人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辅助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魏韶杰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明细,可以计算出其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117.4元,本院认为原告魏韶杰的误工费按照该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另,原告魏韶杰住院23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治疗,2个月后复查,故其误工天数应为83天(住院23天+休息60天)。故原告魏韶杰的误工费为11391.47元(4117.4元/30天*83天)。对于原告魏韶杰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本���认为,原告魏韶杰住院天数为23天,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其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故对于超出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魏韶杰的护理费损失为1380元(60元/天*23天)。对于原告魏韶杰主张的交通费1580.5元,被告永诚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部分非因本次事故产生。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实际发生了的费用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原告魏韶杰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6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20元/天过高,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较为妥当。故原告魏韶杰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14元(18元/天*23天)。对于原告魏韶杰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其主张的计算天数为60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对于超出住院应以其实际住院的23天计算较为妥当,对超出该标准以外的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魏韶杰的营养费应为460元(20元/天*23天)。综上,原告魏韶杰的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4468.89元(医疗费323.42元+误工费11391.47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诚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韶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68.89元。二、被告陈法忠对原告魏韶杰的上述损失与被告北京永诚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韶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魏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魏韶杰承担403元,由被告北京永诚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法忠承担153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