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向晓川、向琳炜等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晓川,向琳炜,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81号原告:向晓川,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向琳炜,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1幢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36768-8。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宁国新村门面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7403-1。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向晓川、向琳炜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烨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晓川、向琳炜的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晓川、向琳炜诉称:2010年4月,被告加烨置业公司对外公开出售位于宁国路150号的加烨广场综合楼,并宣传签订合同当日即同时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购买综合楼的业主将所购物业统一交给被告对外出租经营,业主即时享受出租收益,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委托管理收益,被告承诺回购所售物业。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加烨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为甲方(委托方)、被告华熠管理公司为乙方(经营方)、被告加烨置业公司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第2229号铺位委托乙方代为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前二年十一个月十天时间的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第四年至第六年的收益每年为47689元,第七年至第十年每年收益53650元。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到期前三个月内,原告可选择出售该商铺,若出售单价不高于21142.79元,则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必须无条件购买,又约定加烨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2013年、2014年的收益款均是拖延至当年6月底方才支付,2015年的收益款至今未付。特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15年商铺经营租金47689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按照21142.79元/平米的价格收购原告的物业,合计应向原告支付价款654157.92元;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经营方华熠管理公司、担保方加烨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第二层2229号商铺委托给华熠管理公司代为经营,委托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商铺各年度的回报收益约定如下:前二年十一个月十天的回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4年至第6年共计3期,每期支付47689元;从第7年至第10年共计4期,每期支付53650元。年度回报收益在每年度3月31日前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甲方回报收益的,除应补足支付所欠收益外,另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但未付收益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代替乙方履行前述约定义务。同时,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委托经营期满后的相关约定: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前三个月,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约定如下:第一、甲方可选择出售该商铺,若出售单价不高于人民币21142.79元/㎡,由乙方无条件购买,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双方各自承担;第二、若甲方以高于人民币21142.79元/㎡的单价出售该商铺,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委托经营期满后,如甲方选择自持该商铺,可以自己经营该商铺或继续委托经营;如选择继续委托经营则需另行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等内容。因华熠管理公司未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度回报收益款4768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后,原告撤回了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华熠管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商铺经营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华熠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加烨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华熠管理公司所欠商铺经营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晓川、向琳炜2015年度商铺经营租金47689元;二、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晓川、向琳炜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47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8元减半收取5459元,由原告向晓川、向琳炜负担4963元,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