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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贺彩秀与马林岐、马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8号原告贺彩秀,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职业者。被告马林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职业者。被告马海云,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原告贺彩秀与被告马林岐、马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彩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岐、马海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彩秀诉称:2010年,被告马林岐因欠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到期无法偿还,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偿还借款。原告有张250000元定期存单也到期了,就取出200000元给被告马林岐偿还了那200000元借款。被告马林岐于2010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彩秀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1分5,借款人马林岐、马海云,2010年11月22日。注:永昌水岸花城8号楼2单元10东东户住房一套、土地使用证抵压给贺彩秀。”被告马海云系被告马林岐儿子。现原告因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按照月息1.5分自2010年11月22日计算至诉讼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林岐、马海云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一份房屋转让抵顶协议、一份吴忠市郭家桥乡马家大湾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马林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由被告马海云在借条上署名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林岐为偿还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借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1.5分,并由被告马林岐儿子马海云在借条上署名。截至诉讼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未注明利息1.5分的计息周期,但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应确定为月息1.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林岐、马海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彩秀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马林岐、马海云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林岐、马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李军民审判员 武旭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鲁 飞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