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邹佳安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佳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邹佳安,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卢明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佳安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忠,被告四冶公司和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卢小兰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佳安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润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西兰坨生态园项目道路及地下管网收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润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700万元(币种下同),后润源公司于2014年6月向原告交付了本案系争汇票以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取得票据后,由于自己没有账号,故委托原告的业务单位即案外人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收款,系争票据于同年12月22日被银行以“余额不足、印鉴不清”为由退票。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可以通过出票、背书取得,也可以通过一般的法律行为直接取得,原告取得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清楚,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票据不能承兑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款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票据拒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四冶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汇票是开具给案外人豫丰公司的,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润源公司签订《西兰坨生态园项目道路及地下管网收购合同》,约定润源公司收购原告在西兰坨生态园项目施工中所完成的道路以及地下管网工程,收购价格为500万元,包括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合计650万元,此款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2014年6月30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豫丰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同年12月16日,豫丰公司委托银行收款,同月22日,该票以“余额不足,印鉴不符”为由遭拒付。2015年3月8日,豫丰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施工队系豫丰公司业务单位,因润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润源公司将系争汇票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借用豫丰公司账号以其名义委托银行收款被拒付,系争汇票的持票人应为原告,而不是豫丰公司。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的票据权利,票据的追索权人应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持票人。系争票据的收款人为豫丰公司,之后并未背书转让,原告在票面上不仅没有记载,且其作为自然人也无权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认为系争汇票为豫丰公司直接交付原告取得,但根据法律规定,背书是汇票转让的法定方式,即使在汇票直接交付后,也应在被背书人栏补记名称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由于原告并非系争票据的持票人,无权行使追索权,故其与本案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佳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