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小名**,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乙,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清云、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甲发生纠纷后,用木棒将被害人曹某甲殴打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书证受伤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和解材料、黄某丙提供的各种报告及调解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证人黄某丙、张某甲、黄某丁、曹某乙、罗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欧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审讯光碟一张。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用木棒殴打被害人曹某甲,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辩护人黄某乙提出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所引起的伤害案件,且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很大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案发后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丁、黄某丙等人在**县**镇**村至**县**乡**村路段,道路硬化工程工地上安装发电机时,被害人曹某甲前来找寻黄某丙索要工程余款,黄某丙告知曹某甲付款期限未到并拒绝支付。为此,曹某甲与黄某丙发生口角之争并相互拉扯。黄某丁前去劝架,与被害人曹某甲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被告人黄某甲见状遂上前帮忙并用木棒将被害人曹某甲的左手手背打伤,致其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县**乡家中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给被害人曹某甲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3日,黄某甲同黄某丙、黄某丁在**县**镇**村修路工地上安装发电机时,看见曹某甲和黄某丙发生争吵,黄某丁前去劝架与曹某甲相互拉扯,黄某甲见此情况用木棒将曹某甲的左手打伤的具体事实经过。2、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日,曹某甲因向黄某丙索要工程余款,在**县**镇**村路段与黄某丙发生争吵并扭打,黄某丁、黄某甲见状前来帮忙殴打曹某甲。曹某甲的左手手背被黄某甲用木棒打伤的事实。另证明2015年5月12日,曹某甲自愿与被告人黄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因曹某甲找黄某丙索要工程款,二人因而发生口角纠纷、拉扯,黄某丁前来劝架被曹某甲打了一拳,被告人黄某甲见此情况将曹某甲抱住,不久二人便相互扭抱在一起,后二人被在场工人劝开的事实。4、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黄某丁同黄某丙、黄某甲在**县**镇**村修路工地上安装发电机时,看见曹某甲来找黄某丙取工程款。不久听见曹某甲和黄某丙的争吵声,并看见曹某甲推了黄某丙一掌。黄某丁前去劝架被曹某甲打了一拳,黄某戊见黄某丁被打后用木棒将曹某甲打伤的事实。5、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曹某甲因向黄某丙索要工程款与黄某丙发生争吵、扭打,曹某乙将二人劝开,当时曹某甲没有伤。不久后曹某乙看见黄某甲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殴打曹某甲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在**县**镇**村修路工地上安装发电机时,曹某甲找黄某丙要钱,二人发生争吵,曹某甲并推了黄某丙一掌。黄某丁前来劝架,与曹某甲相互拉扯。不久李某某看见曹某甲与黄某甲扭在一起,后被人劝开。整个过程李某某未看见有人手中拿有东西。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在**县**镇**村修路工地上安装发电机时,曹某甲来找黄某丙,二人发生争吵,并看见黄某丁、黄某甲与曹某甲在相互拉扯,黄某甲手中拿有一根木棒。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罗某某在**县**镇**村修路工地上拉电线时,看见曹某甲与黄某丙在争吵,不久罗某某就离开了。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路段的堡坎工程由张某丁负责,张某丁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戊。后听说黄某甲将曹某甲打伤的事实。10、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欧某某听说在**县**镇**村修路工地上有人打架。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丙负责黄某丙承包工程的拖水泥、砂石工作,拖满1500方砂石、300吨水泥支付一半工钱,2014年腊月26日支付余款。1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曹某甲的父亲曹某丙找其要结保坎的账,张某丁便告知其只和张某戊结账,张某丁就走了,当天晚上听说打架了。另证明**县**镇**村路段的保坎工程,张某丁承包给张某戊,且已支付了一半的钱,另一半年底再结。13、伤情鉴定意见,证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4)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伤系轻伤二级,十级伤残。14、受伤照片,证明曹某甲、黄某丁、黄某甲受伤的具体部位。15、关于曹某甲及不明真相群众阻工及政府协调过程的说明报告、申诉报告、调解说明、调解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叔叔黄某丙与曹某甲因承包**县**镇**村到**县**乡***村道硬化工程发生纠纷,经**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的事实。16、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被**县看守所收押时身体检查情况正常。17、审讯光碟一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审讯时无违法行为。18、刑事和解材料,证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给被害人曹某甲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9、收条,证明2015年1月6日,曹某丙收到黄某丙垫付给曹某甲的医疗费5000元;2014年11月19日,张某丁收到黄某丙保坎费50000元。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是1989年10月10日出生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2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甲发生纠纷后,手持木棒对被害人曹某甲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黄某乙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某乙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英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