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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昝治琼,泸州市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洋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治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7月7日在叙永县黄坭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2009年3月12日生育次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酗酒、打牌整日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5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7日在叙永县黄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2009年3月12日生育次子。原告于2015年正月外出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其儿子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结婚超过20年且生育二子,虽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是,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包容、相互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诚信友爱,正确对待家庭琐事,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祥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绍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