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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青松与吴海军、宋碧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青松,吴海军,宋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437号申请执行人何青松,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吴海军,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宋碧娟,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何青松与被执行人吴海军、宋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荔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青松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3980号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