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路桂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刘干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路桂昌,刘干军,祝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桂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干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桂昌、刘干军、祝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岔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左右,路桂昌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坐载其配偶丛美凤)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S334线55KM+150M交叉路口时,遇有刘干军驾驶苏F×××××号���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路桂昌、丛美凤受伤(丛美凤另案处理中),两车局部受损。路桂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亦办理住院手续。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路桂昌在如东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三次,合计28天。此间,刘干军为路桂昌支付医疗费13500元。事故后,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将路桂昌车辆定损2000元。2014年2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路桂昌及刘干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丛美凤不承担责任。刘干军驾驶的苏F-×××××机动车所有人系祝雷,其驾驶该车系受祝雷指派履行职务行为。苏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27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路桂昌智商、精神状态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症。2014年10月10日,路桂昌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桂昌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急性颅脑损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4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为此,路桂昌支付鉴定费2810元。路桂昌在南通双启星有限公司长期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离职,在职期间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为索要赔偿,路桂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计115588.28元。原审中,路桂昌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丛美凤(系路桂昌配偶)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分配达成一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丛美凤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赔偿路桂昌的伤残损失,余下限额用于赔偿丛美凤的伤残损失。原审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干军驾驶车辆属受雇于祝雷的职务行为,其事故后果应当由祝雷承担。因刘干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故对于路桂昌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侧重维护非机动车一方利益原则,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祝雷按责承担。刘干军支付的13500元医疗费,路桂昌应当返还。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对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故法院综合路桂昌的病例、历次检查诊断描述及出院记录等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予以认可。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提出的路桂昌医疗费中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提出路桂昌的医疗费中伙食费、陪住费合计43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因与路桂昌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重叠,法院予以支持。路桂昌虽属农村户籍,但根据法院调查取证及路桂昌提交的银行工资对账单,确信路桂昌已在城镇就业,路桂昌以城镇标准及收入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因无维修票据支持,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主张定损基础上扣10%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路桂昌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以农��收入标准69.48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路桂昌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责任酌定2200元。路桂昌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定300元。为此,路桂昌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458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10%+1%)、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30×240天)、护理费6114.24元(69.48元/天×28天+69.48元/天×6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2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路桂昌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7997.84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路桂昌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8146.25元;合计赔偿126144.09元。二、路桂昌返还刘干军13500元,在上款理赔款中支付。三、刘干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路桂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294元,由路桂昌负担1318元,由祝雷负担1976元。宣判后,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不应赔偿路桂昌医保范围外的的医疗费用。路桂昌2014年1月的入院、出院记录均被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血肿,而在2014年7月18日、7月26日的入院、出院��录中均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根据常规及病理知识,交通事故属于暴力型外伤,伤情显现不应该在事故六个月后才得以出现;路桂昌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好,无特殊不适,鉴定时应答切题,反应不迟钝,因此路桂昌的伤情不足以遗有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不足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路桂昌的本人行走并无发现由关节活动受限,根据病历及病理知识,路桂昌右膝关节活动不存在受限,据此,路桂昌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路桂昌、刘干军、祝雷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医疗项目不予赔偿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相关义务,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路桂昌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对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问题,路桂昌的伤残等级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该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有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上诉称路桂昌右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与案涉事故无关,但在路桂昌2014年1月14日的CT诊断报告中即诊断为右侧顶叶脑挫伤伴小血肿形成;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上诉称路桂昌右膝关节活动不存在受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审中,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曾申请对路桂昌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之后撤���该申请,现又以原审中相同的理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原审并未判定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负担鉴定费,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