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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树生与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董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何庄子村。法定代表人:裴广占,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巧明,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王子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生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董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董巧明、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广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生诉称,2014年9月28日9时22分许,被告董巧明驾驶冀B×××××/冀B×××××挂号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哈高速下行81.3公里处时,因被告董巧明犯困,其驾驶的该车从第三车道冲入第一车道与王志超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王志超车上乘车人马建华、李树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659670元。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原告共造成如下损失:车损659670元、鉴定费33000元、车检费800元、拖车及施救费5700元、拆解费66000元、停车费285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768320元。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树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津公交认字(2014)第1409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冀B×××××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董巧明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志超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各方车辆基本情况;2、冀B×××××号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车检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酒检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董巧明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董巧明驾驶的事故车所有人是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董巧明辩称,董巧明是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董巧明承担,应由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董巧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无保险免责事由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检费、停车费、酒检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董巧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原告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9日,明显该车为二手车,对物价鉴定报告认为应当依据二手车交易发票金额予以确定损失,该鉴定的车损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该车的发票,不能佐证其实际损失,鉴定报告是鉴定人员根据专业判断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不代表实际的发生,拆解费与车损为重复主张,因在公估报告中已经有对工时费的计算,酒检费、存车费、车检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拖车费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施救标准及里程实际计算,其他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是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鉴定费、车检费、拆解费、酒检费、拖车费必是本次事故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不是本次事故合理开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9时22分许,被告董巧明驾驶冀B×××××/冀B×××××挂号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下行81.3公里处时,因犯困打盹,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该车从第三车道冲入第一车道其车身左侧前部与第一车道内王志超驾驶的冀B×××××号车右侧车身前部相撞,致使王志超驾驶车辆左侧车身又撞道路中心护栏后侧翻,造成冀B×××××号车乘车人马建华、李树生受伤,两车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2014)第14094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巧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超、马建华、李树生无责任。2014年11月15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事故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59670元,另开支鉴定费33000元、车检费800元、酒检费300元、拆解费66000元、拖车及施救费5700元。冀B×××××号车所有人是原告李树生。冀B×××××/冀B×××××挂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董巧明是该运输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是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董巧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董巧明的雇佣单位,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59670元、鉴定费33000元、车检费800元、酒检费300元、拆解费66000元、施救费5700元,合计7654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作为冀B×××××/冀B×××××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负责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654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3元,减半收取574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