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开国与被告梅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曹开国,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书义,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曹开国与被告梅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书义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24.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梅书义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梅书义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梅书义做生意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24.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梅书义向原告曹开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书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开国偿还借款24.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被告梅书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梅书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戴承芳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 笛 百度搜索“”